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980,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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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陸湘庭(陸湘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陸有緯(陸湘羚之承受訴訟人)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陸湘羚之承受訴訟人)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原 告 陸有綱(陸湘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被 告 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就被告吳家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家誠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本院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11日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陸湘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9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9年11月9日製作、定於109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陸湘羚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吳家誠分配之金額,於109年12月2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剔除被告吳家誠債權,復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再於109年12月11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年12月17日以起訴證明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家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為合法,自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後,原告陸湘羚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陸湘庭、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繼承,有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1、423、425、433、437、439、441頁)。

並經被告陳珈旻於111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一)原告請求鈞院109年桃院祥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1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函之分配表更正為如原告提出之「附表」。

(二)原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請求延展至「本訴判決確定日實行分配」。

原告嗣於112年12月5日當庭就被告吳家誠部分更正聲明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5所列「執行費(債權人為被告吳家誠)、次序7「借款(債權人為被告吳家誠)」,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核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對陳珈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而另案民事事件起訴在先,復已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就業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屬無法補正,於法所不許,故就原告起訴陳珈旻部分之訴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判決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陸湘羚與被告吳家誠於108年5月14日連同訴外人戴誌宏(被告吳家誠之友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陸湘羚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其上同段83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補發程序後,因陸湘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心智較常人低下,而欠缺判斷力,被告吳家誠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乃經戴誌宏取走,陸湘羚並未取得100萬元借款,且本件借貸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則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吳家誠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吳家誠則以: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係判決確定前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

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家誠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僅能以上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6月4日後所發生事由(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遍觀原告本件歷次書狀及陳述,無非係主張陸湘羚並無向被告吳家誠借款之必要,且患有中度精神疾病,無行為能力,無從為本件借款,又被告吳家誠係夥同訴外人係對陸湘羚施用詐術,文件未經被告吳家誠簽名不生效力,100萬元款項並未交付予陸湘羚等情為主要論據,均係發生於系爭第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前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對被告吳家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難認有理由。

至原告另雖主張上開事實尚有新證據可資證明,並提出卷附之證據資料等語,然細繹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所主張者,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仍難認於法有據。

而原告復聲請通知證人詹孟龍、林文聖、曾泊甯等人到庭訊問,核其待證事實均非前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吳家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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