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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無限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無限極公司)與被告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簽訂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桃園市○○區○○○路000號B區倉庫(系爭倉庫)儲放貨物,並委由欣展公司提供貨物保管、出入庫作業等服務,無限極公司並就存放於系爭倉庫内之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日12時起至110年9月1日12時止。
於承保期間之110年2月26日凌晨12時41分許,系爭倉庫北側東端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倉庫內之貨物付之一炬。
欣展公司為倉儲業者,受無限極公司委託保管寄託物,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無限極公司之貨物,欣展公司且為管理系爭倉庫之使用人,應提供消防、電力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安全場所,惟竟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自行由總配電箱轉供電流,供其設置之空調設備使用,致線路過載引發系爭火災,且明知系爭倉庫消防設備不能正常啟用,卻未採取任何補救改善措施,致消防設備於火災中無法發揮抑制延燒或降低損害效果,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欣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千微為欣展公司負責人,對系爭倉庫管理不周導致貨物毀損滅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欣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無限極公司就其保險標的物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業已賠償無限極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536,403元(已扣除自負額),而原告於給付前揭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無限極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6,403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僅表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而電氣因素成因眾多,究竟係何種電氣因素導致系爭倉庫起火燃燒仍無從確認,尚難遽謂火災原因即為該不排除之因素所致,原告應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在系爭倉庫裝設保全系統,保護存放在倉庫內之貨物,系爭火災發生時立即啟動由保全公司人員至現場並通知消防局搶救,且每年均有委託水電廠商就系爭倉庫內之電氣線路及相關設備進行檢查,皆無任何異常,亦有依法定期為消防申報及檢查,並完成相關設備修繕,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系爭倉庫相關消防設備遭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關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下不知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再者,林千微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無限極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向欣展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儲放貨物。
㈡無限極公司就存放於系爭倉庫内之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9月1日12時起至110年9月1日12時止。
㈢系爭倉庫於110年2月26日凌晨12時4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致無限極公司存放之貨物毀損滅失。
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理賠金額為2,536,403元(已扣除自負額),原告業已給付無限極公司2,536,403元。
㈣林千微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40號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36,403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因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欣展公司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依鑑定報告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起火處在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經勘查現場,該處有3台空調主機、1個配電箱、1條電源線,3台空調主機、配電箱本體及内部組件均嚴重受火熱燒損,經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並有熔斷(凝)之情形,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導體局部固化,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有明顯界線,北側西端處有1個配電箱,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本案現場為通電狀態,勘察暨清理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之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相似,…現場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火源,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故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載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未指明系爭火災係導因於「電氣因素」所致;
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另於111年9月5日函覆本院略以:所謂「電氣因素」是指通電中之電線或電器設備因產生電弧或焦耳熱引燃鄰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
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造成短路、漏電及過載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甚至蟲吃鼠咬等情形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已遭長時間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與清理火場而破壞,依殘留之跡證無法確認為何因素肇災。
本案現場受嚴重破壞,無法依現場殘跡確認空調主機電源線是否僅與北側西端處配電箱連結,亦無法判斷空調設備用電與火災發生有無關聯(本院卷2第92、93頁),足認系爭火災原因之電氣因素既有多端,實無從確認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
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覆關於系爭倉庫所在用電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相關用電申請資料及屋內線設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而無從考查(本院卷2第48至5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欣展公司擅自轉接電流增加設備用電行為,造成線路過載,被告就電氣設備管理維護有過失,即無可採。
原告聲請再向台電公司函詢自行擅自轉接電流是否影響用電安全(本院卷2第123頁),自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另主張依林建宏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卷1第101頁),可知欣展公司明知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倉庫現場有發生跳電情形,卻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而有過失等語,惟鑑定報告內容均未見提及系爭倉庫內關於跳電之客觀跡證,僅依林建宏談話筆錄記載內容,不足以佐證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跳電所致,原告就此舉證因果關係存在仍有未足,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
㈡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約定、第227條第1項、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36,403元,為無理由: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
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⒉欣展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皆定期就系爭倉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欣展公司最近1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日期為109年11月4日,檢查結果不合格;
又該場所於109年11月19日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中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列有缺失(探測器動作無法連接至主機);
惟欣展公司在系爭倉庫裝設保全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啟動通知保全公司人員至現場並向消防局報案,堪認該缺失與系爭火災無關;
另系爭倉庫之電氣線路及相關設備檢查,自103年起均委由永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欽官進行,未發現任何異常等情,業經林欽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下稱另案)中證述在卷(另案卷2第151至15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8日函送之消防安檢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法令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書、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永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明書、收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9、167至171、323至329頁,卷2第74至81、174至178頁),堪認欣展公司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火災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倉庫消防設備關閉,卻未採取任何措施,致火勢未能及時撲滅云云,然證人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伊是欣展公司負責人,火災發生時倉庫內已經沒有員工,中興保全第一時間至現場查看,伊經保全人員通知後趕至現場才知道有火災發生,現場消防警報設備、滅火設備均被關閉(本院卷1第98至99、103頁),於110年3月2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因為隔壁信可公司在搬遷施工,所以有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於110年3月2日有會同消防局火調人員勘察現場,有發現發電機是關閉的(本院卷1第105頁),於110年12月21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以欣展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稱:欣展公司與信可公司在同一棟倉庫裡面,當時他們正在搬離拆除裡面的消防設備,所以他們把我們消防灑水開關關閉,今日庭呈的光碟是我與信可公司王俊嵐經理於110年3月2日的對話內容,他有提到消防水是關閉的,但他事先都沒有通知欣展(另案卷2第75頁);
另證人即消防局談話筆錄談話人毛茗瑋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消防單位於110年3月2日有會同現場關係人勘查現場,有發現現場消防設備發電機(位在圖A區北側東端處)關閉,現場消防設備不是火災調查原因之一環,當時調查過程中伊問林建宏最後有無其他補充,林建宏主動提及,就他的語意是指信可公司有將消防設備及消防管線關閉或切斷等語(本院卷2第381至382頁);
證人王俊嵐於110年3月2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廠房是向訴外人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炳煌承租,供物流倉儲使用,承租範圍包含A、B、C、D區域,承租區域廠房的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設備都是房東設置,消防人員今日勘查現場,有一起進入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設備之機房察看等語(本院卷1第107至108頁),依卷附現場位置圖(本院卷1第109頁),足認縱有消防設備及消防管線關閉或切斷之情,亦係在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欣展公司、信可公司人員與消防局人員至信可公司承租範圍內勘查後得悉,林建宏從未提及欣展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知悉信可公司將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倉庫消防設備關閉,卻未採取任何措施,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被告聲請通知林建宏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對於消防設備遭關閉乙事不知情(本院卷2第365頁),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被告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約定、第227條第1項、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無限極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無限極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約定、第227條第1項、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6,403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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