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67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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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李寶猜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顏嘉銘(蔡鄭粧之承受訴訟人)

顏嘉麟(蔡鄭粧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顏嘉玲(兼蔡鄭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秀貴(兼蔡鄭粧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蕭春惠
林益民
蔡長光(蔡鄭粧之承受訴訟人)

蔡莊志(蔡鄭粧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枝(蔡鄭粧之承受訴訟人)

蔡沐樺(蔡鄭粧之承受訴訟人)

蔡恒生(蔡哲芳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君(蔡哲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榮盛(吳郭美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榮隆(吳郭美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榮雄(吳郭美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謄字第024785號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處所為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件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謄字第024785號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鐵門及刺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通行,並得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設置路燈、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或其他管線及在合理範圍內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排水溝。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分別以書面及言詞更正聲明第一、二項如主文所示,並更正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並得開設8公尺寬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路燈、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顏蔡淑麗業已於104年9月1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顏嘉玲取得102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原告撤回對顏蔡淑麗之訴,並追加顏嘉玲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哲芳於109年12月16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中之蔡恒生、蔡幸君於110年3月2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分別取得102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69、73、77至79頁)。

被告蔡鄭粧於110年6月12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蔡長光、蔡莊志、蔡秀枝、蔡秀貴、蔡沐樺、顏嘉銘、顏嘉玲、顏嘉麟取得102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101至115、117、120頁)。

被告吳郭美治於110年10月9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中吳榮盛、吳榮隆、吳榮雄取得102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6、100至104頁)。

茲據顏嘉麟、蔡秀貴、顏嘉玲、顏嘉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蔡哲芳、蔡鄭粧、吳郭美治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149至153、155、16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另除被告蔡秀貴、顏嘉玲、顏嘉銘、顏嘉麟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2-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係自被告共有之10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無對外連絡之道路,係屬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須經由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

又原告既為有通行權人,自得開設8公尺寬之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且為了於1022-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得設置路燈、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767條、788條、78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蔡秀貴、顏嘉銘、顏嘉麟、顏嘉玲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陳瑞相買受1022-3地號土地,應向陳瑞相請求。

況原告係因買賣取得1022-3地號土地,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不符,應支付償金。

原告買受1022-3地號土地時,未約定該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且實際上原告亦無建築房屋之規劃及要求,被告並無容忍原告鋪設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或容忍原告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1022-3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係自10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致對外無連絡之道路,係屬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就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償通行權,有無理由?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如何範圍及方法之限度內,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買受之1022-3地號土地係自10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致1022-3地號土地與公眾通行之道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而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外形狹長,現狀上亦規劃為道路使用,現場目前雜草叢生,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0頁;

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應可認係屬對損害102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對於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主張無償通行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其袋地通行權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揆諸上開說明,為落實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倘有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或有不能使用之虞者,則通行權人自得請求除去或防止妨害發生。

⒉查本件被告曾於1022地號土地與公路之連接處設置鐵門及刺鐵絲網圍籬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上開行為雖已停止,惟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未來不得再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是原告為請求被告不得在1022地號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1022地號土地開設8公尺寬之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路燈、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可逕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即當然有管線安設權,而仍應回歸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據以認定,判斷是否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原告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⑴開設8公尺寬道路部分:查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路寬約7.75公尺,不及8公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測字第112011967號函及111年9月22日溪測法字第04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219頁),且本院認原告僅請求通行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又該部分現狀上已有道路外觀,業如上述,並無另行開設路寬8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鋪設柏油路面部分:查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無鋪設路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至60頁),審酌現在生活因應人車往來需求,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便利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設置路燈、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部分:查1022-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該地樹木、雜草叢生,有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可見已閒置多年,至今仍未經開發,且原告業自陳已將1022-3地號土地委託出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頁背面),可見原告對於1022-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興建建築之規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有何須於1022地號土地上設置路燈、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之必要,是本院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徒以其對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遂主張其得於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管線,於法不合。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9條請求確認對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償通行權,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並依據民法第788條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蔡恒生 1/120 2 蔡幸君 1/60 3 蔡長光、蔡莊志、蔡秀枝、蔡秀貴、蔡沐樺、顏嘉銘、顏嘉玲、顏嘉麟 公同共有3/10 4 蕭春惠 1/40 5 林益民 1/20 6 蔡秀貴 1/10 7 顏嘉玲 1/10 8 吳榮盛、吳榮隆、吳榮雄 公同共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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