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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叔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如須聲請命追加起訴,請一併提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惟未表明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
若其追加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聲請命追加起訴,請一併提出,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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