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813,2024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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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吳叔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吳德福而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未依限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吳叔靜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宗第56頁及個資卷),堪認屬實。

聲請人主張吳叔靜無權處分吳德福所遺土地,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致生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與吳德福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收受通知後,迄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宗第246至252、258至264頁),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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