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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楊大慶
龔素貞
林沅翰
林妤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弦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鉉仁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國,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鉉仁,此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派免令影本1紙可第一頁佐。
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陳楷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
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王鉉仁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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