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1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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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棧板簽訂「棧
  5. ㈡、按物流業作業流程,兩造間租用廣安棧板之方式,係先由被
  6. ㈢、孰料,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以非廣安棧板浮充廣安棧板
  7. ㈣、前開事實發現後,被告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致原告無法確
  8. ㈤、被告將廣安棧板贈與他人,併以非廣安棧板方式浮報銷板數
  9. ㈥、綜上,被告不實浮報銷板所短少給付原告之租金損失13,273,
  10.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1. 二、被告則以:
  12. ㈠、關於兩造就「CJF」棧板(下稱系爭「CJF」棧板)進行銷板之
  13. ㈡、更何況,縱使可能因好市多公司之廠商將其他非屬「CJF」棧
  14. ㈢、再者,依本院110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認定原告公
  15. 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16. ㈤、再者,倘若法院仍認定本案被告應對原告負短少租金給付及
  17.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
  18.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實銷板,造成原告受有自106年5月至108年
  19.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20.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21. 四、綜上,原告依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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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慈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原告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棧板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下:1、原告將其所有之標記「CJF」字樣之棧板(此類棧板下簡稱「廣安棧板」),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或其所承攬之客戶裝卸、運輸貨物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好市多)之用,被告則給付租金予原告,租用廣安棧板之租金,以每日每板租金新臺幣(下同)1元、管理費10元計算。

2、系爭合約生效前,原告已有將廣安棧板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故就該等系爭合約生效前業已出租,且於系爭合約生效時尚未用於運輸貨物,而由被告繼續占有之廣安棧板(即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所稱之「起始租賃棧板」),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中確認該等棧板數量為8,863板,雙方同意按系爭合約之廣安棧板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租金。

3、嗣後兩造又合意調漲廣安棧板租用金額,自105年5月起調漲為每日每板租金1.5元、管理費13元,又於107年1月起調漲為每日每板租金1.85元、管理費13元,復於107年12月起調漲為每日每板租金2元、管理費15元。

㈡、按物流業作業流程,兩造間租用廣安棧板之方式,係先由被告視其業務需求,通知原告準備所需租用之廣安棧板數量後領取,以為「取板程序」。

嗣被告將其客戶商品置於廣安棧板上一併運送至好市多時,被告會將該次運送之廣安棧板數量記於好市多簽收單據中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作為計算被告租用廣安棧板之返還數量,而為「銷板程序」。

嗣原告會於每日下午5時許,以前日計算所得之被告目前持有廣安棧板之數量,加上當日「取板」數量,再扣除被告當日「銷板」數量,作為當日被告租用之廣安棧板數量(該數量下簡稱結餘數量)。

而當日之結餘數量,即為兩造次日計算被告承租廣安棧板數量之計算基礎,以此方式計算每月被告承租之廣安棧板數量計算租金。

又租金給付方式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原告應於每月26日,提供前一月26日至當月25日之被告廣安棧板租用明細(金額內容包含租金、管理費以及其他應付費用),以為當月被告應付款項之結算後,由被告匯付金額於原告指定帳戶中。

㈢、孰料,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以非廣安棧板浮充廣安棧板數量進行銷板,造成原告受有13,273,978元之租金短少損失。蓋查被告自106年間起,於伊明知伊有運送無標記「CJF」之非廣安棧板至好市多,且明知非廣安棧板不得用以進行銷板,亦明知回傳給原告用以銷板的好市多簽收單據上所載棧板數量實有包含非廣安棧板在內。惟被告竟仍惡意以非廣安棧板浮充為廣安棧板計數,致使好市多簽收單據上所載棧板數量浮報而為銷板。嗣000年0月間,因原告將被告用以進行銷板之好市多簽收單數據,製作成棧板租賃月報表時,突發現被告108年間每月廣安棧板之結餘數量僅有數千板,不同於往年棧板每月結餘數量均約有2萬板上下之數,遂多次以口頭以及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為何有此情形,惟被告僅是以客戶承租棧板數量變少等情為由,敷衍帶過。

㈣、前開事實發現後,被告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致原告無法確認遭被告浮報銷板而短少收取之租金數額。

查被告承租棧板結餘數量於104年為每月平均20,272板、105年為每月平均19,533板,即被告於104、105年間每月承租原告廣安棧板之平均結餘數量為19,903板【計算式:(20,272板+19,533板)÷2=19,903板】。

而核被告106年每月棧板結餘數量平均已降至不到1萬5千板,107年每月棧板結餘數量平均跌至不到1萬板,108年上半年每月結餘數量平均更直接腰斬至約4千板,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浮報棧板數量為不實銷板之方式,惡意規避給付原告租金。

故原告以棧板租賃結餘數量每月平均19,903板為基準,計算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因被告不實銷板致原告短少計算收取之出租廣安棧板板數,而按兩造約定之租金金額即106年5月至106年12月每日每板租金1.5元、管理費13元,107年1至11月每日每板租金1.85元、管理費13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每日每板租金2元、管理費15元計算,被告補足短少給付原告之租金金額為13,273,978元。

㈤、被告將廣安棧板贈與他人,併以非廣安棧板方式浮報銷板數,致使該等帳面上短少、實際上卻仍然存在之廣安棧板遭被告侵占,致使原告生有喪失廣安棧板之財產上損害16,261,700元。

蓋查被告利用浮報非廣安棧板之不實數量進行銷板,造成原告計算被告承租之棧板數目發生錯誤,致使原告所認知的被告持有廣安棧板之數量,遠較實際被告占有之廣安棧板數量為少。

而該等於帳面上短少、實際卻仍然存在的廣安棧板,居然於被告明知該等棧板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以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棧板侵占入己後,逕自為無權處分,造成000年0月間時發生棧板結餘數量竟呈現負數值之荒謬情形,足見原告出租給被告的廣安棧板已是全數滅失。

而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故核被告平均每月棧板結餘數量為19,903板,結算至000年0月間時呈現負數即已無存,當見被告至少侵占有原告之廣安棧板19,903板之多。

另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昶捷公司),竟在網路上大量銷售印有「CJF」字樣之廣安棧板。

經原告向昶捷公司了解,方知被告係利用浮報非廣安棧板之不實數量進行銷板,造成原告計算被告承租之棧板數目發生錯誤,致使原告所認知的被告持有廣安棧板之數量,遠較實際被告占有之廣安棧板數量為少。

而於帳面上短少、實際上卻仍然存在,且由被告所占有之廣安棧板,居然於被告明知該等廣安棧板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情況下,竟遭被告無償贈與給昶捷公司逕行使用並上網銷售。

於原告發現販售乙情後,昶捷公司始坦承伊自被告處得獲原告所有之廣安棧板計有5,115板之多,併該等棧板已經被告以前揭相同不法銷板方式,將昶捷公司送往好市多而為其自有、未蓋「CJF」字樣之白板,計入好市多簽收單據數量中予原告為不實銷板,造成原告除受有短少租金收取之損失之外,更受有損失5,115板廣安棧板之財產上損害。

準此,因被告故意為不實銷板而侵占入己之廣安棧板數量,至少高達有25,018板【計算式:19,903板+5,115板=25,018板】,衡諸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被告承租棧板如發生有遺失之情形,被告應以每板650元之價格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就該等已滅失之25,018板廣安棧板,被告應賠償原告16,261,700元【計算式:25,018板×650元=16,261,700元】。

㈥、綜上,被告不實浮報銷板所短少給付原告之租金損失13,273,978元,以及侵占滅失原告所有25,018板廣安棧板之財產上損失16,261,700元,合計為29,535,678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租金之給付,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兩造就「CJF」棧板(下稱系爭「CJF」棧板)進行銷板之作業程序,不論原來是由好市多公司之廠商自行配送或委由被告公司代為運送,均是依據好市多公司之廠商所提供系爭「CJF」棧板之運送單,其等將貨物連同系爭「CJF」棧板交貨至好市多公司,並經好市多公司簽收後,將該簽收單傳送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自行確認其是否已自好市多回收該簽收單所示之系爭「CJF」棧板,並經原告公司檢查及確認係其自好市多公司回收之系爭「CJF」棧板無誤後,原告公司始會與被告公司核銷該簽收單所示之系爭「CJF」棧板,而兩造自103年開始合作至108年5月止,均是依據上述之對帳銷板程序完成系爭「CJF」棧板之銷板及租金之給付,且原告公司在此期間亦從未告知被告公司提出其自好市多公司所收回之棧板有任何不符而無法銷帳之情。

因此,原告公司僅憑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對帳時,發生系爭「CJF」棧板銷板後出現結餘板數為負值之情形,即稱被告公司自106年5起即有以不實之銷板數量進行銷板等語,顯屬其自行臆測之情,且並無任何依據,先予敘明。

㈡、更何況,縱使可能因好市多公司之廠商將其他非屬「CJF」棧板誤銷成系爭「CJF」棧板,導致系爭「CJF」棧板之結餘板數產生計算錯誤並成為負值之情事,但原告公司仍可於知悉此事後,透過重新檢查及核對確認其回收之系爭「CJF」棧板數量,即可釐清該等棧板之真正結餘數量,再與被告公司重新進行對帳,始為合理,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以無任何依據之臆測方式,逕行認定被告公司自106年5月起每月之系爭「CJF」棧板結餘板數均有19,903板,並以此計算其短少收取之租金,亦即原告將106年5月起每月之系爭「CJF」棧板結餘板數均自行認定為19,903板,不僅無任何憑據,且絕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

㈢、再者,依本院110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認定原告公司於收到被告公司所傳送之驗收單據後,應能核對實際回收之棧板數量,並可確認驗收單據上所載之棧板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CJF」棧板,以及租用之棧板數量若干等情,足證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知悉系爭「CJF」棧板之結餘板數有計算錯誤之情事發生後,原告公司事實上應可立即透過重新檢查及核對確認其回收之系爭「CJF」棧板數量後,即可正確釐清系爭「CJF」棧板至108年6月為止之真正結餘數量,並以其所計算之真正結餘棧板數量,自108年7月起再與被告公司重新進行對帳,如此一來,至少原告公司就108年7月以後之系爭「CJF」棧板之真正結餘數量即可正確算出,而無須胡亂臆測,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以無任何依據之臆測方式,逕行以104年、105年間之平均結餘棧板數量,並據以擬制認定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起每月之系爭「CJF」棧板結餘板數均有19,903板,以此計算其短少收取之租金,此一認定方式,不僅完全無任何憑據,且亦絕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

因此,苟原告公司確受有自108年6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損害,則其發生或擴大,原告公司不僅應有與有過失,甚至原告公司顯然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故依據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就本件之賠償金額,要無疑義。

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好市多公司簽收而完成核銷之棧板,均屬於經好市多公司同意而得進入好市多公司之棧板,故縱使本件可能有如原告所陳將部分非屬「CJF」棧板誤銷成系爭「CJF」棧板之情事,然原告公司既仍有將該誤銷成系爭「CJF」棧板之其他棧板予以回收,顯然原告公司亦應獲有得到其他非屬系爭「CJF」棧板之利益。

且因原告公司出租給被告公司之棧板,事實上亦僅為一般之白板,只是因被告公司同意授權其在該棧板印上「CJF」之字樣,始成為印有「CJF」字樣之棧板,故縱使原告公司誤將一般之白板當作系爭「CJF」棧板回收,但原告公司只要在兩造租賃期間於該棧板上重新印上「CJF」之字樣,事實上即與系爭「CJF」棧板相同,而得由原告公司再行出租給被告公司,並得送入好市多公司,是以,該棧板之利益顯然亦與系爭「CJF」棧板之利益相當。

再加上本件亦未見原告公司有將其所獲得其他非屬系爭「CJF」棧板予以歸還,故依據上開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本案應得主張損益相抵,亦屬當然。

㈤、再者,倘若法院仍認定本案被告應對原告負短少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之),則被告亦應得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以原告將系爭印有「CJF」字樣之棧板再出租給其他廠商或由自己使用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及造成被告之損害,以及原告侵害被告就系爭「CJF」商標權之損害,與被告應給付之短少租金及損害賠償互為抵銷。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原告主張被告不實銷板,造成原告受有自106年5月至108年5月短收租金13,273,978元之損害,且被告未將廣安棧板返還並加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喪失廣安棧板之財產上損害16,261,7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439條、第440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5月至108年5月遲延給付之租金13,273,97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將棧板出租或提供被告公司作為保管、裝卸、運輸貨物之用,並提供棧板收回服務,雙方於第5條第3項中確認數量為8,863板,有棧板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一第37、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並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⑴原告於000年0月間,核對其據被告持以進行銷板之好市多簽收單據數據所製作之棧板租賃月報表時,發現被告108年間每月廣安棧板之結餘數量僅有數千板,不同於往年棧板每月結餘數量均約有2萬板上下之數,遂多次以口頭以及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為何有此情形,惟被告僅答稱客戶承租棧板數量變少等情。

⑵108年6月26日,原告計算被告當日棧板結餘數量時出現了「-297板」之數目,且之後同年月28日結餘板數為「-148板」,同年月29日則為「-234板」,同年月30日為「-238板」,原告始覺異常。

⑶原告檢視與被告間棧板租賃之數據紀錄,發現被告公司員工練哲妤回傳給原告用以銷板之好市多簽收單據電子信件中,竟出現有被告公司自己的108年3月棧板明細表,其內所記載之上期租板餘數、租板數量等,與兩造間之帳目紀錄不同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

3、然而,由於兩造始終未曾會同實際估算雙方持有之棧板數量是否與帳目數據有差距,苟有據上之差距,亦未曾進一步探討差距之源由或數據之差距發生時間為何,是以原告前揭觀察,或可說明兩造就棧板租賃之帳目上數據出現歧異或異常,實際上雙方是否因此帳目上之差距受有損害或獲有利益,實難憑此歧異或異常驟予認定,更難憑此現象逕予認定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租賃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況且,依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擔運輸部經理之證人林伯羲證稱:進了好市多,棧板就由原告與好市多協調如何歸還,被告不知道,也不是被告負責的範圍。

被告與原告提出總棧板的需求數,取回後,就會計算兩造問的租金,當被告把貨物連同棧板送進好市多後,就會依照好市多的銷板單來跟原告銷板作為租金的核算,是用總量在看,無法查明特定的棧板租用期間,被告送進去幾個棧板,好市多就會給被告對應的銷板數量,會記載在銷板單上之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證人即104至108年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棧板請款業務之人員練哲妤證稱:原告與被告月結是於25日,金額我忘記單價,銷板程序就是行政小姐在回傳銷板單時,是同步寄送給我及原告的請款小姐,我會依據行政小姐提供的資料,看有沒有誤差,但是最終會依照實際單據上的數量,前面行政小姐所認定的銷板數量是紀錄在單據上,至於是否手寫要看驗收的地方,如好市多這個驗收地點都是好市多的驗收人員會用手寫,如果是好市多統倉的話,單據上就會有銷板的數量,好市多的統倉驗收是一個貼紙,而各個地方驗收是一個收發章,會有收發人員的簽名,於收發章上板數欄記載,貼紙的話就是行政人員換算出來的板數,是用手寫之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

足見兩造間就棧板租賃之流程,係約定被告先向原告公司提出棧板需求數量後,再由被告把棧板和商品送到好市多,好市多嗣後會將相關人事時地物等細節記明於驗收單,其內容可能因地點而使驗收單有不同的呈現方式,後續再依造驗收單上所記載之日期與棧板數量計算兩造租金。

審酌證人林伯羲、練哲妤實際處理兩造間租賃棧板事務,現皆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詳細陳述租賃棧板程序,所言當屬可信。

其等所言,對照原告公司員工謝莉莉於偵查中證稱:剩餘(棧)板數聲請人(按即原告)和詮瑞福公司兩邊都會計算,正常來說兩邊數值會一致,詮瑞福公司的客戶把棧板和商品送到好市多,會有驗收單,驗收單會回到詮瑞福公司,詮瑞福公司會以電子郵件給我們驗收單檔案,我們再用驗收單檔案銷板,而不是依照好市多送回的棧板銷帳;

聲請人會檢查好市多送回聲請人處的銷板是否為CJF棧板,亦會製作客戶棧板租賃月報表給詮瑞福公司核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51號卷第117頁),及證人謝莉莉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第239頁)。

足認被告公司所承租之棧板,使用後均會運回原告廠區,兩造間之銷板程序,係依據雙方之約定所為,原告公司對於所指示被告公司銷板程序,其棧板種類、數量、品質等事項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或有無浮報之狀況,當可輕易比對,好市多運送回原告公司棧板,係由原告公司派員自行檢查,此參系爭合約中原告除提供棧板出租之用外,並提供棧板收回服務自明,原告若未針對被告於銷板程序上有何瑕疵,並造成原告何等之損害具體指明,則難逕以帳目上之矛盾,推論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遲延給付行為。

5、再者,兩造皆使用excel程式憑相關單據以電子郵件按月進行對帳,自可由被告公司請款或支付款項時確認及查知各時期租賃棧板內容,然原告自103年開始與被告公司往來起,至106年4月前長達3年之期間,均依前開程序實質審核後,取得被告公司支付之租金而未認為有異,如今發現帳面數字異常,卻未能具體指明異常之源由,除顯示公司內部管控有疑義以致無法掌握CJF棧板實際流向之徵象外,法院並不負有為原告查明公司內部管控失常原因之責。

原告既然未能具體說明所受損害之內容及源由,自難單以兩造間104、105年之平均結餘棧板數量推論106年5月起短收租金,是其主張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害,難認可採。

6、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歷年提供銷板資訊(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知棧板數量租賃之公式為「期初棧板+取板-銷板=期末棧板」,據此計算後續各期租金及棧板處理費。

原告雖主張以104、105年之平均結餘棧板數量均有19,903板計算106年5月至108年12月短收租金,惟兩造取板板數從104年、105年之137,469板及165,318板,至106年、107年及108年分別下滑至133,040板、100,515板及103,380板。

從租用板數角度觀之,未見原告將其列入期末板數計算基礎,因期末板數理所當然會隨租用板數數量降低而下降,益證以19,903板推估106年、107年及108年之期末棧板數量之情,未考量租用板數因素,將預估棧板與期末板數併同評估,難認具有正當性及正確性,是其據此推論主張自己受有損害,亦難認可採。

7、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短少給付棧板租金之事實,自難僅憑數據上之疑義臆測損害確係存在,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43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滅失之25,015板廣安棧板造成之財產上損害16,261,7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雖以104、105年之平均結餘棧板數量19,903板,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廣安棧板19,903板,並以昶捷公司坦承其自被告處得獲原告所有之廣安棧板計有5,115板,主張被告不實銷板至少25,018板,以每板650元之價格計算損失,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廣安棧板費用共計有16,261,700元。

2、然而,104、105年之平均結餘棧板數量19,903板,不應作為計算106年5月至108年12月短收租金之計算基礎,已如前述,而依據原告所提數據,109年1月期初板數為9,470板(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並用以計算109年1月之後各期租金收入,然其所計算損失板數卻未扣除上述109年1月期初帳面上仍存在之9,470板,而以平均結餘棧板數量19,903板計算被告侵占造成原告損失之板數,確有矛盾。

3、再者,原告雖以昶捷公司持有原告CJF棧板,對被告公司員工林伯羲、簡青美、林政毅、余泰漢提起侵占、詐欺等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51號認定前開之人並未將該等棧板侵占入己,亦無詐欺之事實,此觀諸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依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回函,既僅有向詮瑞福公司租賃CJF棧板,而未有買賣棧板之關係,告訴人代理人譚繼宏於偵訊中亦自承並無與詮瑞福公司約定不能就CJF棧板轉租或收費,足亦難僅因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向詮瑞福公司租賃而持有CJF棧板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林伯羲等4人有何侵占之犯行。

又依現有相關事證,亦難以佐證被告林伯羲等4人有何唆使詮瑞福公司之客戶以非印有CJF之棧板送至好市多賣場,並因此將未銷板之CJF棧板以出賣他人等方式侵占入己」等語至明(見本院110年度重訴第139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原告雖對起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出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侵占所承租前開棧板之事實,難認有據。

4、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侵占承租棧板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法依其106年5月至108年12月之棧板結餘計算為基礎,逕予認定係被告公司有侵占原告棧板之事實。

另依前述說明,亦難認被告以不實銷板方式侵占原告棧板,而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應有何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439條、第440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短收租金之損害13,273,978元;

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43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261,700元損失棧板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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