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241,2024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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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林員妹
范珍華
范育馨



范麒昌
范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范振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如附表「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已陳明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不服求予廢棄,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各如「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附表:
上訴人即被告 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即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范林員妹 7,594,737元 114,360 元 范珍華 3,797,368元 57,930 元 范育馨 3,797,368元 57,930 元 范美月 7,594,737元 114,360 元 范麒昌 7,594,737元 114,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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