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繼承人王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三、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 四、被告王秀玉、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淑美、王彩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王秀玉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
- 二、被告則以:
- (一)王保盛:王阿梅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向受告知
- (二)王葉日英、王彩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
- (三)王彩鳳、王彩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前到庭
- (四)王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 (五)王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 四、經查,原告對王秀玉有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簡易庭109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代位王秀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如附表
-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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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李湘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義
被 告 王秀玉
王葉日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被 告 王保盛
王彩鳳
王淑美
王彩秀
參 加 人 張基泰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受 告 知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秀玉之債權人,因王秀玉怠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保全債權而代位王秀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前開遺產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代位王秀玉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將被代位人王秀玉列為共同被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張基泰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王秀玉之債權人,已對王秀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9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查上情業經參加人提出本院110年3月30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2698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兩造復未就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三、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代位王秀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而受告知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55、333至335頁),本件訴訟結果就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告知受告知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四、被告王秀玉、王葉日英、王彩雲、王彩鳳、王淑美、王彩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王秀玉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裁定確定,據此對王秀玉聲請強制執行,得知王秀玉之父即訴外人王阿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等為王阿梅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又王秀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王秀玉請求分割前開遺產並辦理分割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准予分割遺產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持有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王保盛:王阿梅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向受告知人貸款3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王秀玉,後由王秀玉按月向受告知人還款,王阿梅與王秀玉間應成立借貸關係,上開借款應自王秀玉之應繼分扣除;
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現為王保盛所居住,倘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將對王保盛造成不可逆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葉日英、王彩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本件遺產分割無意見。
(三)王彩鳳、王彩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前到庭陳述略以:王秀玉尚積欠王阿梅119萬1,797元之債務,應自王秀玉之應繼分扣除等語為辯。
(四)王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王秀玉之應繼分並非7分之1,另就本件分割不希望以變價方式處理等語置辯。
(五)王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王秀玉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及參加人受償,王秀玉顯無資力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債務,致原告及參加人無法就王秀玉分得部分取得,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王秀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至於王秀玉積欠王阿梅債務部分,應不在遺產分割範圍內。
四、經查,原告對王秀玉有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裁定確定,嗣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對王秀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王阿梅於102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王阿梅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02年6月11日就前揭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為被告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8月27日桃院祥九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一第21、127至139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77、81至83頁、本院卷二第13至21、72至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代位王秀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應繼分則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從而,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⒉經查,原告對王秀玉存有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並經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已如前述,復參以王秀玉於110年度所得僅1,083元,其名下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僅有97年出廠、殘值為0元之汽車1輛,及現值10元之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等情,有王秀玉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王秀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王秀玉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且王秀玉繼承前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徵王秀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債權未能受償之事實甚明。
⒊另王阿梅之遺產雖除如附表一所示者外,尚餘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平鎮北勢郵局之存款,普通重型F73-610特製車1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本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王彩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王阿梅之遺產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原告及參加人就此情亦無爭執,則原告起訴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請求分割,尚屬適法。
⒋準此,王秀玉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以換價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復酌以前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秀玉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要屬有據。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830條第2項、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王阿梅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於108年5月27日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貸款300萬元,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王秀玉帳戶中,王秀玉並按月清償上開借款,王阿梅與王秀玉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王彩鳳提出農會取款暨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依職權向受告知人函調之農會客戶交易查詢明細、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333至33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52至156頁),堪認被告等辯稱上開300萬元乃王秀玉對王阿梅之借款債務乙情為真。
又截至112年6月8日止尚餘本息共108萬4,246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有平鎮區農會債權計算書1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就積欠平鎮區農會之108萬4,246元(即附表一編號12)自應由王秀玉之應繼份中扣還。
⒊本院審酌王阿梅如附表一所示可供分配之遺產中已無現金或存款,如以原物分割,顯無從予以扣還,併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既經受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未受償勢必經執行程序,為使法律關係簡化並終局解決分割扣還爭議,衡以如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被告等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是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惟王秀玉部分應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數額後,如有剩餘,方得獲分配。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不動產,王保盛、王淑美僅辯稱不同意原物或變價分割,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或對分割方式無意見,或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衡以由被告以分別共有方式,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秀玉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王阿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雖未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亦毋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阿梅遺產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加計編號12之債權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惟王秀玉部分應先扣還編號12之債務數額後,如有剩餘,方得獲分配。
2 房屋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號) 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2 編號3至1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2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2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2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1/2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11 房屋 桃園市○鎮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全部 12 債權 被繼承人王阿梅對王秀玉新臺幣108萬4,246元之債權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王秀玉 1/7 王葉日英 1/7 王彩雲 1/7 王保盛 1/7 王彩鳳 1/7 王淑美 1/7 王彩秀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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