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51,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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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詠萱




相 對 人 江寶滿(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昭博(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松明(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江松志(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江淑玲(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周春雄(即江彩梅之再轉繼承人)

周仁(即江彩梅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南(江昭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陳碩(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廖東輝(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廖東玫(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廖得勝(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廖初果(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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