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詠萱
相 對 人 江寶滿(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昭博(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松明(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江松志(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江淑玲(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周春雄(即江彩梅之再轉繼承人)
周仁(即江彩梅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南(江昭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陳碩(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廖東輝(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廖東玫(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廖得勝(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廖初果(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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