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再易,3,20230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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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

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3編第1章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上可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若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997元,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簡易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嗣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1,997元,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由,而於110年11月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駁回其再抗告。

其後抗告人又對本院上開111年3月1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抗告人仍對本院111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具狀表示不服,應係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再於111年9月27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因年度事務分配法官調動而生法官異動情事,與法定法官原則並無違悖,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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