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在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童錦花、王治鈞、王騰德、王麗彤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三、被告童錦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
- 四、被告王治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七、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得假執行。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應依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
- (二)嗣原告於訴訟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不當得利為請
- 三、被告童錦花、王治鈞、王騰德、王麗彤等4人(下稱被告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王在福於92年9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 (二)被告童錦花等4人於王在福死亡後,自92年11月起至111年
- 二、被告童錦花等4人答辯略以:
- (一)原告私自侵占王在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款50萬7
- (二)王在福積欠王自發33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應由王在福
- (三)童錦花代王在福清償生前積欠之98萬元及95萬元共193萬
-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 (五)就不當得利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王在福於92年9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 (二)原告係王在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童錦花等4人
- (三)原告就王在福遺產之應繼分為1∕2,被告童錦花等4人就
- (四)除被告童錦花等4人主張原告應返還於92年9月29日提領之
- (五)王在福曾向施永欽借款98萬元,並於72年11月15日開立本
- (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王在福過世後已出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抗辯縱其確未經陳菊花及王自發同意,而於92年9月2
- (二)王在福是否向王自發借款330萬元以興建附表一編號2所示
- (三)1、王在福分別向施永欽、童煌林所借之98萬元、95萬
- (四)王在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五)不當得利部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抗辯其於92年9月29日提領之50萬700元,被告童錦
- (二)無法證明王在福有向王自發借款330萬元:
- (三)被告童錦花為王在福償還積欠施永欽、童煌林之98萬元、
- (四)王在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 (五)原告得向被告童錦花等4人主張返還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
-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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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童錦花
王治鈞
王騰德
王麗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在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童錦花、王治鈞、王騰德、王麗彤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童錦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治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應依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王在福所遺遺產。
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
附表一編號2、4、6所示遺產,分別由被告童錦花、王治鈞、王騰德、王麗彤等4人(下稱被告童錦花等4人)各取得1∕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已分別於90年及92年結清,且已銷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業經王在福之子王自發、王在福之配偶陳菊花出賣),均未指明分割方法。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卷一第4、7、8頁)。
(二)嗣原告於訴訟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1、應依其民事爭點整理狀(二)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王在福所遺遺產。
亦即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遺產,均依應繼分比例繼承。
2、被告童錦花等4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卷二第93、102、103頁)。
三、被告童錦花、王治鈞、王騰德、王麗彤等4人(下稱被告童錦花等4人)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卷一第136至137、116至117頁),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在福於92年9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王在福之配偶陳菊花、原告及原告胞兄王自發為繼承人。
嗣陳菊花於101年6月2日死亡,由原告及原告胞兄王自發再轉繼承陳菊花所繼承之王在福之遺產。
而王自發於107年8月19日死亡,王自發之配偶童錦花、王自發之子女王治鈞、王騰德及王麗彤,再轉繼承王自發所繼承王在福之遺產。
王在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依民法1164條規定,求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王在福之遺產為兩造分別共有。
(二)被告童錦花等4人於王在福死亡後,自92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占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建物,被告童錦花等4人不當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16萬元(每月租金以1萬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童錦花等4人請求分別返還不當得利54萬元,以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童錦花等4人答辯略以:
(一)原告私自侵占王在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款50萬700元而不當得利(卷一第171頁),應歸還予王在福之繼承人,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於王在福死亡後之92年9月29日,曾提領王在福該帳戶內之存款50萬700元,雖原告稱係經陳菊花及王自發同意,且偕同陳菊花、王自發及童錦花前去提領,惟陳菊花、王自發及童錦花在山上辦理王在福喪事,不可能陪同原告下山領款,原告應返還50萬700元將之納入遺產,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王在福積欠王自發33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應由王在福之繼承人予以繼承,並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王自發於84年間,向桃園縣復興鄉農會(現改名為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下稱復興區農會)貸款330萬元,並將貸得之330萬元借予王在福,供王在福興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卻由王自發及被告童錦花等4人償還貸款。
是該筆王在福積欠王自發之33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原告亦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童錦花代王在福清償生前積欠之98萬元及95萬元共193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應由王在福之繼承人予以繼承,並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王在福於70年間,所種植之農作物因颱風而鉅額虧損,乃於72年分別向童錦花之舅舅施永欽借98萬元、童錦花之弟弟童煌林借95萬元,並均開立本票供擔保,惟王在福生前無力償還,係童錦花於王在福往生後,代為償還該等借款。
是98萬元及95萬元既為王在福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建物,均應原物分配予被告王治鈞及王騰德,由被告王治鈞及王騰德依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原告、被告童錦花及王麗彤: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由王在福興建後,經王自發改建並經營王記小吃店,於王自發過世後,被告童錦花於108年在該處賣水蜜桃,被告王治鈞則於109年接手並開設初原麵場。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長期由王在福、王自發在該處經營王記茶莊,被告王治鈞、王騰德及王麗彤亦會上山幫忙。
⑶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係被告童錦花等4人之第2個家園,反觀原告係從事醫院看護職務,原告之工作性質與該等建物坐落地點、使用目的毫無關聯,原告經濟上亦無使用該等建物之需求,將該等建物原物分配予被告王治鈞及王騰德,由被告王治鈞及王騰德依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原告、被告童錦花及王麗彤,方能發揮該等建物之經濟效能。
2、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由被告童錦花等4人各分得1∕4:原告起訴狀既主張由被告童錦花等4人各分得1∕4,被告童錦花等4人對此則不爭執。
3、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現由被告王治鈞用來載送農具,且原告於審理中曾表明同意由被告王治鈞原物取得該車,而無須分割,故無分割必要。
(五)就不當得利部分:1、被告童錦花等4人並未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建物出租,亦未拒絕原告共同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
2、倘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真,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在福於92年9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二)原告係王在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童錦花等4人均為王在福之再轉繼承人。
(三)原告就王在福遺產之應繼分為1∕2,被告童錦花等4人就王在福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8。
(四)除被告童錦花等4人主張原告應返還於92年9月29日提領之50萬700元,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50萬700元外,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款,於王在福過世後已結清,已無存款,亦無須分割(卷一第169頁)。
(五)王在福曾向施永欽借款98萬元,並於72年11月15日開立本票2紙供擔保;
復向童煌林借款95萬元,且於72年12月20日開立本票2紙供擔保(卷一第102頁及反面、卷二第35頁反面)。
(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王在福過世後已出售,無須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抗辯縱其確未經陳菊花及王自發同意,而於92年9月29日提領50萬700元,惟因被告童錦花等4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
(二)王在福是否向王自發借款330萬元以興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且王在福均未還款?
(三)1、王在福分別向施永欽、童煌林所借之98萬元、95萬元,於王在福生前是否已清償完畢?2、若無,原告抗辯施永欽、童煌林之請求權,已因王在福簽立之本票均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為給付?
(四)王在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不當得利部分:1、被告童錦花等4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2、倘被告童錦花等4人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童錦花等4人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3、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何計算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抗辯其於92年9月29日提領之50萬700元,被告童錦花等4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有理由,原告得拒絕給付:1、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原告於92年9月29日提領王在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50萬700元,縱無法律上原因,惟王自發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92年9月29日起即得行使,不因王自發何時知悉原告提領該50萬700元而影響時效之進行。
雖王自發於107年8月19日死亡,然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自王自發之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惟被告童錦花等4人於107年8月19日已確定為王自發之繼承人,是被告童錦花等4人遲至110年10月19日始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早已經過6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拒絕返還50萬700元。
3、至被告童錦花等4人答辯前揭王自發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須債權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為催告,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是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
惟縱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於92年9月29日提領該50萬700元,然被告童錦花等4人係主張原告不當得利,自與民法478條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無涉,被告童錦花等4人之答辯,自不足採。
(二)無法證明王在福有向王自發借款330萬元: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2、⑴被告童錦花等4人雖主張王自發於84年間,向復興區農會貸款330萬元,並將貸得之330萬元借予王在福,而由王自發、被告王治鈞償還王自發該筆貸款,有王自發、王在福復興區農會員工儲蓄存款帳卡、復興區農會貸放資料查詢結果、王自發復興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王自發、王治鈞先後向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貸、還款資料等附卷足參(卷一第188、195、190至192、180至183、215至219頁)。
⑵然被告童錦花等4人前揭證據雖證明王自發貸得之330萬元,有於84年10月30日存入王在福之復興區農會內,惟無證據可證王在福有向王自發借該330萬元之意思表示。
縱王在福該帳戶於84年10月30日存入330萬元後,旋於同日提領331萬6491元,並在前揭王在福復興區農會員工儲蓄存款帳卡註明「代扣貸款」,然被告童錦花等4人之代理人及被告王治鈞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該筆331萬6491元係付給何人,亦不知係給付何費用,但印象中確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等語,是被告童錦花等4人亦無法證明該筆331萬6491元之去向,是否確與王在福興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有關。
⑶況自王在福在復興區農會歷年之貸款還款資料觀之,亦難認與該筆331萬6491元有關,有復興區農會函附之王在福歷年貸款明細在卷足證(卷一第228至231頁)。
⑷綜上,尚難憑被告童錦花等4人所提出之證據而認王在福有向王自發借款330萬元,是被告童錦花等4人答辯該330萬元應納入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屬無據。
(三)被告童錦花為王在福償還積欠施永欽、童煌林之98萬元、95萬元借款,應由王在福之繼承人予以繼承,並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1、王在福於生前未清償其分別向施永欽、童煌林所借之98萬元、95萬元:⑴證人施永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在福於70幾年間,曾向其借錢,並因此開本票給其,本票上載金額即係王在福借款之金額,其不曾要王在福還款,王在福亦不曾還其錢,係王在福往生後,因為其係被告童錦花之舅舅,被告童錦花因此有慢慢還錢給其等語。
而證人童煌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王在福於72年一次向其借95萬元,並因此開2張本票給其,王在福說有錢時會還其,但王在福生前都沒有還錢,因為係親戚,其不好意思向王在福討錢,係90幾年間王自發、童錦花有還其錢,其亦不曾要王自發、童錦花還錢等語。
⑵證人施永欽、童煌林既到庭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施永欽、童煌林出借金錢予王在福時,未約定還款期限,且王在福生前並未還款予施永欽、童煌林,而施永欽、童煌林亦不曾向王在福催討借款。
⑶雖原告辯稱:王在福於生前已清償借款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所辯,遽認王在福於生前已將借款清償完畢。
2、原告不得抗辯因施永欽、童煌林對本票發票人王在福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縱執票人對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執票人仍得就原因關係為請求。
⑵又王在福上開積欠施永欽、童煌林之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且施永欽、童煌林不曾要求王在福還款等情,業於前述。
施永欽、童煌林既不曾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王在福催告,則施永欽、童煌林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是施永欽、童煌林之消費借貸還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⑶被告童錦花主張其於王在福過世後,代為清償前揭王在福之債務共193萬元,應納入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自屬有據。
(四)王在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之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3、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如分成分別共有,亦難期兩造能就該車輛利用達成共識,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車輛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要使用車輛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故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而採變價分割,價金所得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債務: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得向被告童錦花等4人主張返還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1、被告童錦花等4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得成立不當得利: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又使用他人房屋,依通常情形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不因被告童錦花等4人未拒絕原告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而受影響,是被告童錦花等4人此部分之答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童錦花等4人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王在福過世後,王自發仍在該處經營王記小吃店,嗣王自發往生後,由被告童錦花在該處賣水蜜桃,被告王治鈞則於109年接手並在該處經營初原麵場,業如前述。
⑶被告童錦花等4人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而被告王治鈞於111年7月15日領勘時,向受囑託估價之不動產估價師表示該建物自102年便閒置至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雖原告稱被告王治鈞將該建物出租,然經被告王治鈞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童錦花等4人自102年起即未占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
2、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罹於民法126條消滅時效者: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⑵原告主張被告童錦花等4人於王在福死亡後,自92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占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向本院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卷一第116頁),是被告童錦花等4人就逾5年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故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童錦花等4人返還起訴前5年即106年2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⑶然被告童錦花等4人自102年起即未占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已於前述,是本件原告僅能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請求返還106年2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⑷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由王自發使用,業如前述,是原告對王自發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當由被告童錦花等4人繼承;
而該建物自107年8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童錦花使用,被告童錦花不當得利,須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止,係由被告王治鈞使用,被告王治鈞須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3、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之計算: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⑵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位屬知名觀光遊憩區拉拉山區域內,區內觀光旅遊據點多負盛名,景點鄰近多有攤販商家及部分鄉村聚落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該報告書第24、25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童錦花等4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
⑶系爭土地於10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元,而107年至111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面積為45平方公尺,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該報告書第25頁)。
是王自發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364元〔計算式:(220×45×5%×10/12+210×45×5%×8/12)×1/2=3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應由被告童錦花等4人平均分擔之,是被告童錦花等4人每人各負擔91元。
被告童錦花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315元〔計算式:(210×45×5%+210×45×5%×4/12)×1/2=315.3元〕;
被告王治鈞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512元〔計算式:(210×45×5%×2+210×45×5%×2/12)×1/2=512.4〕。
⑷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將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童錦花等4人日期之證據,惟觀之被告童錦花等4人之代理人於111年2月20日具狀就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內容為答辯,堪認該狀至遲於111年2月20日前即已送達被告童錦花等4人(卷一第124頁),故以111年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⑸原告逾主文第2至4項所示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命給付金額既均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0鄰○○000○0號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0鄰○○000○0號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
同上。
同上。
復興區農會存款
107 萬390
元。
分別於90年及92年結
清,且已銷戶,無存
款,無須分割。
彰化銀行存款
1880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採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
(於110年4月20日之
餘額為235元)
車牌號碼0000–GM號自用
小客車。
28萬元。
王在福往生後已出
賣,無須分割。
附表二:
車牌號碼00–1708號自用
小客車。
30萬元。
變價分割,價金所得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3萬元之債務(王在福
積欠施永欽、童煌林之98
萬元、95萬元借款)。
193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王淑華
1/2。
童錦花
1/8。
王治鈞
同上。
王騰德
同上。
王麗彤
同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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