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聲,2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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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林啟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啟榮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君豪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訴訟,因接獲本院函文,得知被告林啟榮訴訟能力有欠缺,為維護被告林啟榮之個人程序利益,兼顧本件實體真實之發現,聲請劉君豪律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3月29日因腦惡性腫瘤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當時經醫師診斷為神智不清無法清楚表達意識,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59頁);

而其現於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經本院詢問該照顧中心相對人之近況,該中心乃函覆:「1.有將法院文件交予住民林啟榮,因林啟榮先生記憶短暫行動不便,轉通知其子領取。

2.林啟榮先生因腦部開刀後其記憶及辨識能力退化,很多複雜事務無法理解辨別。

3.林啟榮先生可以跟人簡單問候,但關於是否肚子餓或者排泄問題並非每次都可以正確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相對人辨別事理之能力已有退化,而無法辨別較複雜之事務,顯然無法從事訴訟行為,堪認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續行訴訟行為,是認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而本院審酌劉君豪律師為考取專業證照之律師,對本件訴訟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其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經斟酌各情後,認選任劉君豪律師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相對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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