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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基榮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林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附表1債權人國庫(林穉英)受分配之「次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623元」、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5,分配金額超過9,921,376元部分」,即33,909,192元(43,830,568-9,921,376=33,909,192元),以及附表2債權人國庫(林穉英)受分配之「次序6,分配金額120,377元」、被告林穉英之「次序11,分配金額16,000,000元」,債權合計50,037,192元,應予剔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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