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13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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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羅永杰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兼送達代收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4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29516號支付命令,於92年8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為巨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臣公司)之股東,巨臣公司因經營不佳,已於92年間解散,惟該公司解散18年後,伊突獲本院書記官來電表示,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01,下稱系爭土地),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受查封登記,有指界及鑑價之必要,然系爭土地實係訴外人王珮瑜、邱鳳鈴及溫振生等人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非屬伊之財產,若遭執行將致伊對王珮瑜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因被告於92年間,以其對巨臣公司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竟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由訴外人羅子錥簽名,並註記「兄代」等字,然羅子錥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伊,該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伊既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從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甚無法知悉被告有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是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名義自非適法,且系爭支付命令乃於92年7月14日核發,依法應於三個月內即92年10月13日以前送達伊,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如前所述,伊遲至18年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依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㈡再者,被告係以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87年1月23日所簽署之保證書(下稱系爭87年1月23日保證書)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該保證書所載內容,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係就巨臣公司與被告間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然系爭支付命令竟裁定命伊等人應向被告連帶清償1,744萬2,255元,顯有違誤,且本院94年7月8日桃院興執92年執字第27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就上開連帶債務,已於94年間受償1,618萬9,025元,伊之525萬元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受清償而全部消滅,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縱使伊及其他保證人雖於91年5月20日曾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91年5月20日保證書),約定就巨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責任,惟觀諸系爭91年5月20日保證書之內容,並無提及系爭保證書乃係補充或取代系爭87年1月23日保證書,顯見兩者乃各自獨立之契約,請求權亦各自獨立。

又被告自承於92年5月15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僅提出系爭87年1月23日保證書,是被告僅就系爭87年1月23日保證書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亦即被告並未行使系爭91年5月20日保證書之請求權,而系爭91年5月20日保證書所載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已罹於時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且已失效,系爭執行事件即失其所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74條、第12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46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確認本院92年度促字第295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認其92年迄今均係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載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及地址亦為「桃園縣○○鎮○○路○○○巷○○○號羅永杰」,是系爭支付命令確係向原告所在地送達。

系爭送達證書既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同居人」欄,且蓋上「羅子錥」印文並註記「兄代」等字,足見郵務人員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依通常所得辨認情形,羅子錥係原告之同居人。

且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該執行程序之數件法院文書,亦均由羅子錥代收,其送達證書上亦記載「兄代」等字,益徵羅子錥於當時係原告之同居人,另原告與羅子錥之戶籍地雖有所差異,然係因其將同一戶籍地辦理分戶之結果,其兩人仍屬同居一地之人。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2年7月2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後,由羅子錥以原告同居人身分代收,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經合法送達。

㈡巨臣公司於87年至91年間,前後向伊借款共2,125萬元,嗣巨臣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1,744萬2,2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就前述債務,於87年1月23日簽署保證書,約定以525萬元為限額,擔任巨臣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於91年5月20日簽署系爭91年5月20日保證書,約定以2,000萬元為限額,擔任巨臣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應於2,525萬元範圍內,就巨臣公司與伊間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於92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巨臣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並於9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

㈢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提出借據7紙、週轉金貸款契約1紙,且原告於該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其中3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而該週轉金貸款契約及3紙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合計2,175萬元,又伊已對原告就上開借款金額主張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自對伊於2,175萬元之借款金額範圍內負保證責任。

另伊係提出上開借據及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等作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是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係15年,嗣伊於92年8月18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7464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伊後,伊亦陸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因執行無結果,而於系爭債權憑證分別載有95年6月1日、96年12月18日、101年7月9日及105年12月29日等執行未受償之記錄,故伊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生重行起算15年之法律效果。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則原告與王珮瑜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珮瑜等人僅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是被告持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據以向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以執行法院逕予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將導致原告對王珮瑜、邱鳳鈴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執行處分,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25至227頁、第244至24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87年1月23日簽署保證書,約定原告等連帶保證人就巨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於525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兩造於91年5月20日簽署保證書,約定於2,000萬元為限額,原告擔任巨臣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⒊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巨臣公司、江謝錦定、陳文中及原告於1,744萬2,255元之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時僅檢附系爭87年1月23日保證書,嗣經本院於92年7月14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29516號支付命令。

⒋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寄送係由羅子錥收受,羅子錥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而原告之戶籍地址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27464號),執行結果被告受償1,618萬9,025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⒍被告陸續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18號、96年度執字第4735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291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6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9號),現尚有債權本金314萬8,153元未獲清償。

⒎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9號),現經查封登記在案。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⒉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已經消滅?⒊系爭支付命令暨債權憑證,對原告是否為合法之執行名義?⒋系爭土地是否訴外人王佩瑜、邱鳳鈴、溫振生等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為合法之執行名義?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日期為92年7月9日,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若於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是本件仍有先予探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亦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

(民事訴訟法399)」自明,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

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

且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經由郵務於92年7月21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並交付當時同居人即其兄羅子錥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1頁),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既已記載已送達原告住所即戶籍地址,不以應受送達人本人親收為必要,原告縱未親自簽收,而由與原告同居之人代原告簽名收受送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再者依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乃屬常態,倘原告主張羅子錥非同居之人,而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此部分原告提出羅子錥之除戶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羅子錥之戶籍於104年5月16日過世前係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無法反證羅子錥於92年7月21日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且於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已經消滅?⒈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再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就巨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僅於525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然原告所執前開主張,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既於受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未為上開爭執、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內容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以,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是否由訴外人王佩瑜、邱鳳鈴、溫振生等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⒈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或容允債務人爭議是否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即明。

至於債務人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爭議非屬其責任財產,乃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由該標的物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問題,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參照同法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亦可明瞭。

⒉又按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

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⒊經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9號受理中,現經查封登記,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然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前揭事由,乃就特定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其真正所有而為爭執,並不是爭執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顯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之起訴要件。

何況即使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為真,也僅具有債權契約的效力,如前所述,尚不能排除原告為所有權人的登記效力。

是其主張非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9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是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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