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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楊振興
法定代理人 楊連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824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
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
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
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且基於原始房份應均分而平等之房份本質,派下之一房絕嗣時,應由他房收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7頁足資參酌)。
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於上訴人公業之權利,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派下權分量計算其價額。
又上訴人公業之房份原於設立人楊玉發、楊窓、楊金發、楊立發及楊阿發等5人間均攤,惟設立人楊玉發已絕嗣,揆諸前述見解,其派下權應由其他設立人楊窓、楊金發、楊立發及楊阿發均分後,每房各為1/4之派下權。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楊枝澄為派下員楊元湖之養子,屬設立人楊窓派下,則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覆之上訴人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計算,被上訴人之房份應為1/24(計算式:1/4×1/2×1/3=1/24)。
而上訴人公業所有之總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6,96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33,623元(計算式:44,006,963元×1/24=1,83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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