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劉麗華(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麗卿(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彭美英(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洤宏(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瓊嬬(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宏裕(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張劉絨(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美玲(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陳志兆(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陳志吉(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美慧(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正義(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昱婷(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素娥(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素琴(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素真(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楊進福(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楊進東(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長生
毛劉碧玉
劉武雄
劉裕益
游劉眞玉
吳劉良玉
劉麗玉
劉金發
劉政義
劉政宏
劉雲琴
劉雲瑟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朝
被 告 劉萬來
劉政智
李昭雲
李書慧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昭明
被 告 彭柏瑋
劉翰霖
劉林秀英
劉育松
詹清順
詹清文
劉茂杉
劉力豪
陳振遠
劉振村
劉錦綾
陳心怡
劉錦蓮
陳春秋
陳碧玉
陳冠廷
李俊鴻
李俊杰
兼上十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雄
陳志信
謝始惠(即劉鵬飛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彥(即劉鵬飛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淳(即劉鵬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劉耀文、李昭雲之應有部分,應依序更正為「7386/368068」、「1771/368068」;
附表三關於被告「陳錦蓮」之姓名應更正為「劉錦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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