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金童
潘淑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加計1日在途期間,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111年2月7日止(因末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依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始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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