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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永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瑞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永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桂效文購買車輛一部,應給付買賣價金每期新臺幣23,744元,共72期,被告黃瑞佳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桂效文處受讓價金債權,而觀諸被告等與桂效文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6項記載,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經兩造函覆本院,對於本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意見,堪認前開合意管轄約款所生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並經被告等所同意,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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