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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程德軒
被 告 張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位於苗栗縣,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雇用被告至原告所經營之豚將日本拉麵中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拉麵店)擔任餐廳工作人員。
詎被告因急需金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28日、29日間將其所保管置放於店內含新臺幣(下同)15萬2,491餘元現金侵占,且將放置店內櫃臺抽屜之廠商收據、營業資料報表、估價單、出貨單、訂單明細等文件及店內鑰匙均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無故未上班,原告始知悉上情。
原告因被告之侵占犯行損失15萬2,491元,且因店內營收及報表資料遭侵占,致無法繼續經營拉麵店,造成營業損失每月3萬8,123元,營業損失總計76萬2,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略以:原告已於109年6月間就本件事件提起刑事竊盜、侵占、詐欺及業務侵占等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因拆夥認知有所差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15萬2,491餘元現金侵占入己之有利於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兩造108年7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觀之該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開店營業我無條件拿1萬出來給你當收銀週轉金,現在我要離開了,當然要收回,而且才收回7千4百8拾3元,不足一萬。」
等語後,原告並未就該情事有所爭執或否認之回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稱略以:被告拿1萬元給我是要還款,我就把它放到收銀機內,嗣後被告拿走就等於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足認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自店內收銀機所拿取之7,483元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取走7,483元之行為難謂有何侵占之情。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15萬2,491餘元現金侵占入己之情,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營收及報表資料,造成其無法繼續經營系爭拉麵店而受有營業損失共76萬2,460元等情,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細繹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的營業資料?」、「進貨的收據?」、「東西是都拿到哪裡去」,被告回稱「要資料可以,我拿那個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固可認被告確實取走系爭拉麵店之系爭營業資料。
惟探究上開文件資料應係對於系爭拉麵店過往營業資料,對於系爭拉麵店之未來經營因此會生何影響,何以無此資料即不能營業?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證之。
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於通常之情形下,店鋪欠缺過往之營業資料即會直接導致不能營業之結果,即難認被告取走系爭營業資料與原告主張系爭拉麵店嗣後未繼續經營受有營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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