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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彭兆西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鄒鳳珠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出具借款同額本票供作擔保及預扣第1個月利息,原告於同日自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將借款16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158萬6,250元匯至被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遲未還款,原告於109年7月間持借據向被告追討前揭借款,惟被告推諉其資金不足無力清償。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是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申請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核無訛,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即111年1月17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1年2月16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1年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1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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