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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楊修媚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邱政棋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 費新臺幣46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火災所受損害及修復費用,兩造對此費用數額及細項均有所爭執,此部分舉證責任在原告方,且原告聲請將之送鑑定,並指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本院認有必要故而依其聲請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46萬元,惟經該公會於112年7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後,經過約2個月,原告仍未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繳納,有公會於112年9月14日函在卷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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