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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陸湘庭(陸湘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陸有緯(陸湘羚之承受訴訟人)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陸湘羚之承受訴訟人)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原 告 陸有綱(陸湘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被 告 陳珈旻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就被告陳珈旻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後,原告陸湘羚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陸湘庭、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繼承,有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1、423、425、433、437、439、441頁)。
並經被告陳珈旻於111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一)原告請求鈞院109年桃院祥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1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函之分配表更正為如原告提出之「附表」。
(二)原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請求延展至「本訴判決確定日實行分配」。
原告嗣於112年12月5日當庭就被告陳珈旻部分更正聲明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人為被告陳珈旻)」、次序6所列「清償債務(債權人為被告陳珈旻)」,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
核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陸湘羚與被告陳珈旻於108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陸湘羚以250萬元出售陸湘羚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8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及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珈旻,陸湘羚及被告陳珈旻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陸湘羚最遲應於10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珈旻或被告陳珈旻指定之人,逾期則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金25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予被告陳珈旻。
同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記載陸湘羚如未於10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珈旻或被告陳珈旻指定之人,則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金25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予被告陳珈旻,並應逕受強制執行,且買賣價金250萬元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亦應逕受強制執行。
(二)嗣被告陳珈旻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查封系爭房地,然陸湘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既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也未取得買賣價金250萬元,因訴外人戴誌宏要求陸湘羚簽名,且被告陳珈旻簽發之220萬元支票是直接交給戴誌宏,故系爭協議書因被告陳珈旻及戴誌宏共同詐欺陸湘羚而無效,被告陳珈旻對陸湘羚即無250萬元返還價金債權及25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從而,被告陳珈旻持系爭公證書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第三人拍定點交並行分配,原告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告陳珈旻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均應剔除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
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五、經查,陸湘羚前於108年6月24日向本院對於被告陳珈旻以同一原因事實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諭知:(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45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陳珈旻對陸湘羚就系爭協議書,於超過220萬元之返還價金債權及超過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陸湘羚其餘之訴駁回。
陸湘羚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第三人拍定點交並行分配,陸湘羚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僅得請求交付拍賣所得價金,乃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變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兩造108年4月16日系爭協議書返還價金債權2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5萬元均不存在。
(三)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費25,230元及分配債權金額2,580,700元,合計260萬5,930元,不得由被上訴人領取,而應發還上訴人。」
,嗣經同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02號駁回陸湘羚上訴及變更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駁回陸湘羚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徵之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珈旻部分之訴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所為變更之聲明第三項,其所指之分配表與本件主張之分配表相同,所主張不得由被告陳珈旻領取或剔除之項目金額均相同,應認本件對被告陳珈旻部分之訴與前案之訴之聲明無異,且原告對被告陳珈旻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對被告陳珈旻部分之訴與前案核屬同一事件,進而,本件對被告陳珈旻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更行對被告陳珈旻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至被告吳家誠部分,則經本院另為實體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珈旻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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