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07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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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簡連東於民國76年10月29日代表原告公司
  5. (二)又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公司陸續於78年、92年、
  6.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人簡連東於86年5月31日曾為原告公司股
  7. (四)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合法終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被告及訴外人簡連獅、簡
  10. (二)簡連東於76年10月29日以其之名義向訴外人姜玉蘭購買系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簡連東、簡連獅、簡連在、被告為兄弟關係(下稱被告兄
  13. (二)系爭房地以簡連東之名義於76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姜玉蘭
  14. (三)系爭房地於76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即登記在被
  15.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該房地購入後均由原告公司持有。
  16. (五)原告公司曾於78年、92年、95年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寶
  17. (六)86年5月31日簡連東、簡連獅、簡連在、被告一起簽訂被
  18. (七)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19. (八)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公司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第一銀行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23. (三)無法認為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
  24. (四)無法以系爭房地曾予原告融資、原告曾繳付水電稅費即認
  25. (五)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
  27.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鄧桂譈以證明系爭房地曾由原告公司出租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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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詠瑜律師
被 告 簡連榮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簡連東於民國76年10月29日代表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姜玉蘭購置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購置之初原本有意借用訴外人簡連在之名義登記,惟當時簡連在並無此意願,始改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系爭房地雖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79年間仍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出租,直至數年 後方將系爭房地出借被告使用。

詎料,被告竟無端霸佔原告公司賴以維繫經營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不歸還,嚴重妨礙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動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有信任基礎,前據原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其交還存摺印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原告公司勝訴確定。

原告公司為此業已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然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收受後仍置若罔聞。

(二)又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公司陸續於78年、92年、95年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方式支應,並由原告公司繳納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賦,反觀被告從未支付分文,亦未持有及保管足以表彰系爭房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等重要證明文件,自始即非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購買人,況被告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原告公司仍持續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由原告公司繳付貸款本息,顯見兩造間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人簡連東於86年5月31日曾為原告公司股東即胞弟簡連獅、簡連在欲辦理退股事宜,而與被告、簡連獅、簡連在兄弟4人簽立協議書,協議簡連獅、簡連在以退股為代價而分別獲得原告公司700萬元之補償,並將原借名登記在簡連獅名下之平鎮市○○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17號房地),改由被告名義登記,僅是原告公司更換借名登記出名人而已,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原告公司所剩2名股東即簡連東、被告共同負擔所生之稅金,且事後確由原告公司支付相關稅費,可見該房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公司,倘系爭房地與17號房地均分配予被告取得,何以被告無庸負擔相關稅金及給付予簡連獅、簡連在之款項,顯與常理有違。

(四)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合法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被告及訴外人簡連獅、簡連在為兄弟,原一起經營家族事業「大宏企業社」,其後成立原告公司,簡連東提議將兄弟共同所賺取之金錢購買4棟相連之房屋,兄弟1人1間較好照應,首先購買第一間房屋為廣達街87巷15弄2號,登記在父親簡春成名下(下稱2號房地);

第二間房屋為同巷15弄4號,登記在簡連東名下;

第三間房屋為17號房地,登記在簡連獅名下;

第四間房屋為同巷19號(即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系爭房地購置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

嗣於86年5月31日兄弟4人就前開4間房產及簡大宏公司之股產重新分配及登記事宜進行協商,並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將上開經評估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房產及股產分配予各兄弟,每人可分配700萬元,而簡連獅及簡連在同意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且不受分配上開4間房產,由被告及簡連東繼續經營原告公司且各受分配2間房產,即分別將原父親名下之廣達街87巷15弄2號房地分配予簡連東、原簡連獅名下之廣達街17號房地分配予被告,被告及簡連東則應共同給付簡連獅、簡連在各700萬元。

其中應給予簡連在之700萬元部分,已依協議書第7、8、9條約定為給付。

而簡連獅已之700萬元部分因其已自原告公司取得500萬元,簡連東及被告本應再給付簡連獅200萬元,但因簡連東表示17號房地若要過戶予被告,所需負擔之增值稅等稅捐恐高達80餘萬元,簡連獅為免簡連東及被告須負擔過重之稅金而衍生爭執,遂表示願負擔50萬元稅金,故簡連東及被告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僅需再給付簡連獅150萬元。

然上揭協議書內容毫無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顯見並無所謂由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

(二)簡連東於76年10月29日以其之名義向訴外人姜玉蘭購買系爭房地,乃因簡連東為兄弟4人之長兄,基於兄弟間之尊重,方由簡連東之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地。

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且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既已於67年8月12日設立登記,則何不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姜玉蘭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可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實非為原告公司。

又原告公司屬家族企業,經常會公私不分,故不論公款支出或私人支出也會報公司之開銷,縱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單據,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

另購買上開4間房產時,兄弟4人原先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為公司營運之用,其等同意提供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地供原告公司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原泛亞銀行,現為星展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貸款融資,甚以自身名義共同簽發借款擔保之本票,係基於手足、股東關係方會提供房地供設定抵押權並擔任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取得其等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所需之營運資金,原告公司徒以系爭房地曾供原告公司設定抵押取得資金使用,遽認系爭房地應屬原告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簡連東、簡連獅、簡連在、被告為兄弟關係(下稱被告兄弟4人),簡春成為前開4人之父親。

(二)系爭房地以簡連東之名義於76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姜玉蘭簽訂買賣契約。

(三)系爭房地於76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即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該房地購入後均由原告公司持有。

(五)原告公司曾於78年、92年、95年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取得資金作為原告公司營運使用,並由原告公司繳納貸款本息。

(六)86年5月31日簡連東、簡連獅、簡連在、被告一起簽訂被證一號之協議書。

(七)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自函到日起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4日為被告所收受。

(八)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公司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及渣打銀行平鎮分行申辦帳戶之印鑑及存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161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印鑑、存摺返還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返還存摺印鑑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借名登記者,仍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為被告4人所簽訂,原告雖稱「大宏企業社」由簡連東於62年間創立時(後被告兄弟4人才成立原告公司),被告僅11歲,簡連獅、簡連在亦在就學中,不可能與簡連東共同創業經營,且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與簡連東間的分配不動產約定,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的目的是因簡連獅、簡連在於86年間欲退股不願再參與原告公司事務,自連名下無任何房地產的簡連在可以獲得700萬元即知是簡連獅、簡連在2人以退股為代價分別獲得700萬元補償,系爭協議第三條僅是約定17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由簡連獅變更為被告,且稅金約定由簡連東、簡連榮負擔即是因為簡連獅、簡連在退股後,原告公司主要股東僅剩簡連東與被告,若系爭房地果有分配給被告,可以被告可無須負擔相關稅金及給付簡連在、簡連獅款項,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列載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然雖簡連獅、簡連在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的86年5月31日同時也簽立切結書表示放棄其等在原告公司的股權及設備與其等對簡春成所有2號房地之權利,然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經協議每人可分配淨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第二點約定簡連獅、簡連在同意放棄登記在簡春成名下的2號房地,同意由簡連東全權處分,所產生的稅金費用由簡連東、簡連榮負責,第三點約定「現登記簡連獅所有,座落於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壹叁壹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平鎮市○○街00巷00號,簡連獅同意放棄,即日起移轉登記簡連榮,所產生之稅金由簡連東、簡連榮負擔。」

,第五點約定「隱名投資長鋼螺絲有限公司之股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包含結算之盈餘及紅利均由四人均分」,第六點亦約定他人積欠原告公司的欠款如有回收仍由被告兄弟4人均分,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僅有處理簡連獅、簡連在退股事宜而已,而是被告兄弟4人也一同就原告公司財產做結算分配,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簽立該協議書之原因是「因不動產及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重新分配及登記事宜」等詞即足佐之,再佐以系爭協議書連原告公司「隱名投資」其他公司的股金如何分配都能詳述載明,則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的當時應會將之作為分配標的載明於內,使原本為原告股東的簡連獅與簡連在放棄對系爭房地的權利、並如同17號房地般,約定稅金費用由「簡連東、簡連榮」負擔,而系爭協議書對此隻字未提,顯可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公司之實質財產;

另自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僅是變更17號房地登記名義人,17號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公司,但仍約由「簡連東與被告」而非載明「原告公司」負擔稅捐費用一節,更可見原告公司當時確有如被告所說的公私不分的情況。

(三)無法認為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依上揭(一)之說明,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非但未能提出資金由其所給付之證明,甚至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更是「簡連東」(不爭執事項三(二)部分,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非原告公司,而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之行為主體,自無法以簡連東出名購買即認為原告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無法以系爭房地曾予原告融資、原告曾繳付水電稅費即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1、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付情形:自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之日期為108年、系爭房屋水電費、電信費、稅捐單據為109年(原證6、原證7,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與17號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自110年後即由被告負擔,亦據其提出水電費、稅費繳費單據在卷(被證6,本院卷一第233至244頁),可見自110年後,系爭房地之水電、稅費方自原告公司處轉由被告負擔。

2、系爭房地由被告、被告配偶、女兒及母親居住一節,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被證五,本院卷一第75至82頁),原告雖對此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房地在購入初期是由原告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有擺放器具,被告是在78年12月10日結婚後才搬進系爭房地,因原告公司負責人於79年間當選同濟會會長,當時同濟會急於尋找處所作為會員開會討空間,身為同濟會會長的簡連東為遂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1樓係出租給同濟會作為會館使用,當時為口頭約定、並未簽定書面租約,且租金均以現金支付交由原告公司使用,約5、6年之後,同濟會未再承租,原告公司才將系爭房地1樓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46頁),此與一般公司負責人在處分管理公司資產時,多會書立契約並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表明該法律行為之主體為「公司」而非該負責人以明責任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契約或單據等書面資料證明是「原告公司」而非簡連東將之出租予同濟會,此已與一般公司交易情形不符,雖原告聲請傳喚同濟會理事鄧桂譈到庭作證,惟原告之負責人簡連東既曾擔任同濟會會長,勢必與鄧桂譈頗有交情,故即便鄧桂譈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亦無法單以其證述與原告主張相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即便同濟會確有使用過系爭房地1樓,既然簡連東是同濟會會長,而同濟會又確有尋找場地的「燃眉之急」,被告身為簡連東之兄弟,在空間足夠的情形下讓自家兄弟主持的團體先使用自己的房屋1樓,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法以之認為系爭房地為確為原告公司所有。

3、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公司融資使用一節,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原告公司又為其家族企業,觀諸系爭協議書亦可知被告也會因原告公司有賺錢、財產增加而可實際分配到鉅額金錢,以被告當時立場,用自己財產擔即系爭房地保原告公司營運順利、原告公司並因之保管系爭房地的權狀,亦屬事理之常。

且自返還存摺印鑑事件之判決內容以觀,原告公司在該案中主張其負責人簡連東於85、86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原告公司的3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簡連榮暫時保管,直至108年間方發律師函終止寄託等等語,且原告公司有使用該等帳戶、該等帳戶又是「原告公司賴以維繫經營使用」的重要金融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主張,且有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原告公司在竟能將如此重要的存摺印章託由被告保管20餘年,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出資經營的股東,而是在當時與原告公司間具有十分密切之信任、可以互相保管彼此財產的關係,原告公司又為家族企業,經常公私不分,故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公司融資使用、權狀也交由原告公司保管、由原告公司支出109年以前的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亦係當時被告與原告公司的日常相處模式,無法以該等情形認為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是原告上開所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顯未善盡舉證之責,難以逕認為真。

原告即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鄧桂譈以證明系爭房地曾由原告公司出租予同濟會(本院卷一第347頁)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案件卷宗證明被告配偶曾稱原告曾以公款零用金支付系爭房地水電費(本院卷二第74頁),惟證人鄧桂譈無調查必要一節已如前所述,而上揭水電費支付事宜以據本院認定如上,自無調閱該卷卷宗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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