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0年5月間結婚,
- 二、被告方面: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間與丁○○結婚,被告甲○○明知丁○○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被告甲○○與丁○○交往,應連帶負侵害
-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
-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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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劉鎮誠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林聖原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侯玉潔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0年5月間結婚,被告甲○○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與丁○○為不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乙○○同意被告甲○○與丁○○交往,顯係被告甲○○與丁○○婚外情之幫助犯,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第1版以黑白版面面積十公分乘十三公分之版面,登載「甲○○與乙○○對於共同侵害丙○○之配偶權一事,鄭重道歉」之道歉啟示一次,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示」部分以二十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十級字體刊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辯以:被告乙○○否認有同意前夫即被告甲○○與丁○○不倫交往。
又實務上宥恕配偶通姦,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影響,豈可能因宥恕而變成幫助通姦之加害人,準此可知,姑不論被告乙○○並無宥恕或同意被告甲○○與他人發生不倫關係之事實,原告試圖將宥恕指摘為共同侵權行為,毫無足採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對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間與丁○○結婚,被告甲○○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與丁○○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有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宗所附被告甲○○與丁○○之床照、LINE暨IG對話記錄、出遊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案件影卷第17至26頁、第28頁、第32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第三人與他人之配偶間發生足以破壞該他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為侵害他人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被告甲○○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間與丁○○交往,且發生性行為多次,可認被告甲○○破壞原告與丁○○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被告甲○○與丁○○交往,應連帶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案件中到庭證稱:乙○○並未同意其與丁○○發生性行為,亦未原諒其與丁○○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案件影卷第231、232頁),且縱使被告乙○○知悉而未阻止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因被告乙○○並無阻止之作為義務,亦無參與此等侵權行為之謀議或實行,自不因此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另原告雖聲請將被告與丁○○之手機送請數位採證中心,以證明被告乙○○同意被告甲○○婚外情云云,揆諸上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丁○○係於100年5月間結婚,惟因被告甲○○與丁○○之婚外交往,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顧問業經理,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
而被告甲○○為專科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而應登報道歉云云。
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為回復其名譽,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然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參照)。
本件訴外人丁○○違反夫妻之忠誠義務,與被告甲○○有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因此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貶損或有受貶損之虞者,亦應為前述不當交往行止之丁○○及被告甲○○,而非配偶權受侵害之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要無可採。
另原告雖有前述配偶權被侵害之事實,然此權利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關於名譽權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甲○○在報紙上刊登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甲○○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23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甲○○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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