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2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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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森奇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易 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Line Scan兩組、LED感度光源、結構機架、PC及光電模組,以及Imaging software各壹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作龍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策公司)轉包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工程所需,委由被告在群創公司廠區架設破裂片檢查ACDS系統(下稱系爭檢查系統),因被告施作系爭檢查系統有瑕疵,經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均未完成修補,乃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4月13日具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違反兩造間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遲延給付初驗款情事,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仍不為給付,乃解除其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此提起反訴。

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5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10年5月1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追加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交付物之請求,而變更原反訴聲明㈠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檢查系統即Line Scan兩組、LED感度光源、結構機架、PC及光電模組,以及Imaging software各壹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75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復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變更後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Line Scan兩組、LED感度光源、結構機架、PC及光電模組,以及Imaging software各壹台返還反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750,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75頁)。

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其就兩造間承攬契約行使解除權後之回復原狀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接龍策公司轉包群創群創公司之工程所需,於109年3月17日與被告約定,以143萬元之代價,請被告協助於群創公司廠區內,架設系爭檢查系統1組。

達成協議後,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25日匯款30%之定金45萬420元予被告,並將簽收之報價單、製造工程進度表、原告端客戶需求之規格、驗收條件等資料,一併傳送予被告。

孰料被告所架設之系爭檢查系統於同年5月底交機,同年6月初架設後,即有檢出項目進度大幅落後之情況,並有無法正常檢出、自動斷線、軟體當機無任何通知等瑕疵,不符原告客戶端所要求之規格,原告於同年10月8日、10月12日告知上情,限期於同年10月20日前改善;

詎被告至同年10月26日止,仍無改善之意,甚逕行於同年10月22日停止所有之技術支援,直至同年10月29日,原告仍持續將瑕疵問題回報予被告,惟被告仍無進行任何改善,原告多次去信通知其進行修補,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導致原告遭龍策公司解除契約,而損失原告從中能獲得之利益53萬3,500元。

是被告經原告屢次去信催告修補瑕疵仍未改善,原告於110年1月8日發函被告解除兩造之承攬關係,原告自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45萬420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3萬3,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2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於初驗完成後原告即有給付50%初驗款之義務,而所謂初驗,從原告提供之製造工程進度表可知係指組裝設備完竣,並且可以連動群創公司之電腦與軟體,確認並無出場時之瑕疵即應給付初驗款,被告亦已完成初驗上機測試,即有請求原告給付初驗款之權利。

被告已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10日以上之催告期日,請求原告支付50%之交機款,於原告仍置之不理後,遂由被告解除契約。

原告雖稱其於110年1月8日解除契約,然解除權為形成權,於被告行使該權利並到達原告時,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無從對業經合法解除之契約再為解除。

縱系爭檢查系統檢出有功能不全之瑕疵,然並非兩造間之驗收條件,由原告提出之「破片檢查系統說明」驗收條件中,僅概略記載「缺陷規格裂紋3mm、破片3mm*3mm」,而群創公司、龍策公司及原告3家公司之外部會議記錄,被告並未參與,且無原告所稱「交機原則」,諸多硬體設備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

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將報價單傳予原告,並已在系爭報價單上清楚載明提供之服務內容,原告隨後於109年3月23日簽名確認,則被告服務內容,應不及於原告匯款後始傳送予被告之「破片系統檢查說明」及「2019年12月9日之會議紀錄」。

況前開3份文件規格說明、檢測內容、主要設備、作業時程、保固期限或付款說明,均有若干差異,被告應負如何之給付義務,原告即有證明之義務。

原告稱龍策公司解除契約,係肇因於被告之瑕疵給付,即應證明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與原告對龍策公司之給付義務完全相同,始有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得請求所失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第546至547頁、第558至560頁、第664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㈠兩造於109年3月17日協議以143萬元之價金,由被告於群創公司T1廠區內架設系爭ACDS系統。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23日在被告傳送之報價單簽名確認,並於109年3月24日寄送主旨北群創訂單回簽+驗收規格+製造工期表關資料之郵件予被告,並於109年3月25日匯款45萬420元與被告。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7日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龍策公司、群創公司之人員等,就系爭ACDS系統進行討論。

㈣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給付初驗款項,若期限屆至不獲付款,將採取法律途徑維護權益;

110年1月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遲延給付經催告不履行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檢查系統。

㈤原告於110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提供之系爭檢查系統缺乏指標性功能以及不符所需規格為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初驗款項75萬750元。

四、原告主張因承攬龍策公司之工程所需,委由被告施作系爭破裂片檢查系統,惟被告施作之破裂片檢查系統有瑕疵,經告知被告瑕疵情形並限期改善,被告迄未修補瑕疵,故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5萬420元及賠償所失利益53萬3,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以系爭檢查系統具有瑕疵,經定期通知被告修補而不為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破裂片檢查系統有無預警關機、斷線、影像顯示過曝、無法紀錄測試參數、影像無法自動存檔、玻璃逆流時異常、無法正常檢出玻璃是否破裂等瑕疵,經告知被告上情並限期於109年10月20日前改善,被告迄未修補完成,故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5萬420元及賠償所失利益53萬3,500元等語,固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之對話內容及附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6、81、82、471至541頁)。

惟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將系爭檢查系統交機組裝完畢,並設定電路電機控制、確認可順利影像取片,且與傳動設備連線讀出自動化判斷、完成測試,初驗程序已經完備,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初驗程序完成,原告即應給付報價單所載金額的50%之義務,然原告拖延拒不付款,而於109年12月21日訂10日以上期間催告原告付款仍未付款,再於11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向原告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提出初驗說明、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35至151頁、第153至157頁)。

而原告就此雖稱被告提出之初驗說明畫面內容僅為系爭檢查系統於未斷線時運行之狀況紀錄,不得作為系爭系統可順利進行破裂片檢測之證明等語,然已可見其就被告已完成系爭檢查系統之交機、組裝及測試,並得運轉等情,並不爭執。

佐以原告自陳為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提供之ACDS系統設備規格書,其中6.3.1.關於交貨初驗合格記載:「交機後會同業主於廠區內進行會檢與動作試運轉,試運轉動作OK,即為初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51、467頁),及證人即當時任職龍策公司擔任現場負責監工的窗口之王俊杰於本院證述:「動作試運轉指的是電腦可不可以開機,主機會不會開機,主機板會不會充電,就是有通電能不能正常運作。

因為這台機台本身就是一個機台與一個鏡頭,所以這樣子就是試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80頁),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檢查系統已交機安裝並得運轉,依上開系統設備規格書,即為初驗合格,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檢查系統已交機組裝,並得運轉,已完成初驗程序等語,應堪可採。

㈡被告既已完成初驗程序,依兩造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原告即應給付報價單50%之初驗款,參諸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架設系爭檢查系統於5月底交機、同年6月初架設後,即有檢出進度落後情況等語,及證人王俊杰證述:「(而請問台灣奈米什麼時候把ACDS設備送入群創苗栗T1廠?)大概110年(應為109年之誤)5月」、「(多久開始架設一送去就開始裝了,裝到我離職是8 月,離職前已經開始測試」、「(把機台裝設起來,時間大概多久?)應該一個月,就把設備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底交機後1個月即約109年7、8月間即完成初驗程序,而得請求原告給付初驗款。

惟經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該函10日內,依約定給付50%初驗款,原告仍不履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所提出被告寄發之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原告已遲延給付,且經被告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被告已取得契約解除權。

被告再以110年1月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兩造間承攬契約已因原告遲延給付初驗款,而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

㈢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被告以110年1月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又原告陳稱:「我們是以對方通知我們解除契約之時,所以我們在110年1月8日存證信函裡有表示我們同意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64頁),堪認原告以110年1月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原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於110年1月8日前解除,原告即無從於110年1月8日再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再為解除,其並依第495條、216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3萬3,500元,即無所依據。

㈣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其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而為給付之30%報價之定金,自應適用關於定金返還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為因原告遲延給付初驗款而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合法解除,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解除契約,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既有可歸責情事致契約不能履行,依前開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5萬420元,應非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檢查系統於基礎運行上即有瑕疵,未符合初驗程序之標準云云。

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檢查系統業經交機安裝完成並得運轉,且被告前已交付原告之設備規格書已記載試運轉動作OK即為初驗合格,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完成初驗程序,且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傳送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回傳被告之系爭報價單,已記載付款說明:訂金:30%,初驗:50%(月結30日),驗收:20%(月結30日);

作業時程則記載:1.元件採購-6周,2.機構組裝-3日,系統驗證-30日(需客戶供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檢查系統之作業程序至系統驗證完成後即無其他作業流程,可見驗收驗證為系爭契約最末階段,承攬報酬於該時應需全部給付完畢,若兩造有合意驗收完成始給付初驗款50%之情,應無就初驗款、驗收款分別約定之需,兩造既就初驗款、驗收款區別其付款時期別,即無於驗收完畢始給付初驗款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瑕疵修補始給付初驗款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59條第2款、第216條請求給付45萬42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53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施作系爭檢查系統已於109年5月23日交機組裝完成,並設定電路電機控制,可順利影像取片,及與既有傳動設備連線讀出Glass PID自動化判斷,於109年7月23日接續於單動與連動測式後,完成流片測試,可進行完整作業,完備初驗程序。

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於機構組裝後,初驗程序即完成,反訴被告即有給付報價單所載金額的50%即75萬750元之義務。

然反訴被告拖延拒不付款,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訂10日以上之期限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付款,再於110年1月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告知兩造契約已解除,則反訴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檢查系統,如反訴被告客觀上已無法返還該系統,自應依據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償還該系統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Line Scan兩組、LED感度光源、結構機架、PC及光電模組,以及Imaging software各壹台返還反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750,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所架設之系爭檢查系統可進行完整作業,完備初驗程序云云。

然所提出系統運作時之影像紀錄僅為系爭檢查系統於未斷線時運行之狀況記錄,無論通過該系統玻璃品質如何,均會顯示該影像,非屬該系統可順利進行破裂片檢測之證明,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係該系統進行完整作業及順利檢測之畫面。

又兩造報價單及反訴被告傳送予反訴原告之破片系統檢查說明、龍策公司外部會議紀錄等內容,就何謂「完成初驗程序」,及初驗程序進行之標準等節,均未明確記載,並非將機構組裝完畢,即等同於完成初驗程序,蓋系爭檢查系統於基礎運行上即有斷線等問題,遑論符合所謂初驗程序之標準。

系爭檢查系統現仍位於之反訴被告辦公室,客觀上並無毀損、滅失,而無法返還之情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相當於初驗款價額之款項,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檢查系統完成初驗程序時,給付承攬報酬50%即75萬75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反訴原告未辦理初驗程序,不得領取初驗收款云云。

依本院就本訴部分之認定,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檢查系統交機組裝完畢,並測試得以運轉,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反訴被告即應給付50%報價之初驗款,惟經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受該函10日內給付初驗款,反訴被告仍不履行,即以110年1月8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㈢反訴原告依約定交付反訴被告、原安裝於群創公司廠房之系爭檢查系統,即Line Scan2組、LED感度光源、結構機架、PC及光電模組,以及Imaging software各1台等等物,現置於反訴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此為反訴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2頁),且反訴原告就系爭檢查系統,有何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檢查系統已不能返還,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檢查系統,即Line Scan2組、LED感度光源、結構機架、PC及光電模組,以及Imaging soft ware各1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反訴被告仍以反訴原告未完成初驗程序,不得領取初驗收款,反訴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

惟依被告前已交付原告之設備規格書之記載及王俊杰證述,試運轉動作OK即為初驗合格等情,及按系爭報價單之解釋契約原則,反訴原告作業時程於完成機構組裝時,反訴被告即應給付初驗款50%等節,本訴部分均已有詳述如前,則反訴被告抗辯上開應完成瑕疵修補始給付初驗款云云,應無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檢查系統即Line Scan2組、LED感度光源、結構機架、PC及光電模組,以及Imaging soft ware各1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予敘明。

另兩造於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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