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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寶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綦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國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貳佰參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刀具用品,尚有以下貨款迄未清償:被告於民國101年3、4月向原告購買貨物而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5萬1,000元(下稱第一筆貨款);
另被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126萬1,105元,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與原告結算,並書立字據記載:「214萬+100萬、先匯100萬、4月起每月帳多還5萬元(40個月)」等語,上揭第一筆貨款,是含在手寫的100萬內,且被告亦依約於109年6至7月、9月至12月、110年3月、5月每月多償還5萬元,惟僅償還8個月即40萬元即不再給付,尚積欠貨款86萬1,105元(下稱第二筆貨款);
又被告於109年12月向原告購買貨物而積欠貨款11萬500元,經部分清償後尚積欠5萬8,242元(下稱第三筆貨款);
末以,被告於110年1至6月向原告購買貨物而積欠貨款93萬9,888元(下稱第四筆貨款)。
故被告迄今合計積欠貨款261萬23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一筆貨款發生時期為101年間,若被告當時未為給付,原告豈可於107年繼續供給貨款,另原告專營各式刀具買賣,所供應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是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故原告請求第一筆貨款75萬1,000元、及第二筆貨款中108年1至10月部分共155萬2,899元均已罹於時效。
另因被告自107年陸續匯款480萬2,846元至原告兆豐銀行之帳戶,顯已足夠清償原告主張之貨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專營各式刀具買賣,被告自101年起長期向其訂購刀具等商品,原告均已依銷貨單所示出貨,而本件被告已付貨款之全部金額392萬8,95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全部交易統計表(即如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等件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至51頁、第105至133頁、第161至397頁、第439至459頁,本院卷三第4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於101年至3月至110年6月應收貨款如附表所示為686萬1,466元,業據其提出銷貨單、INVOICE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51頁),被告雖辯稱形式上不爭執,但認為上開金額是原告自己所列,被告已經給付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然原告已舉證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則應就應收貨款金額計算有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上開金額為杜撰,卻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故堪認原告提出對被告如附表應收貨款之總額為686萬1466元之事實為真正。
足徵本件被告尚有293萬2,510元之貨款迄未給付(計算式:原告對於被告應收貨款金額686萬1,466元-被告不爭執已給付之貨款392萬8,956元=293萬2,510元)。
至上開金額雖略高於原告起訴請求之261萬235元,參以原告陳稱:如附表編號3到12的應收金額正好對應到編號1到10的已收金額,所以已收金額編號11開始被告之付款就沒有對應,但我們都有對被告之付款承認如該附表最後一欄之對應證據,因起訴時已經詳述四大項金額及有部分付款之情形,即便請求少於得請求之金額,為訴訟經濟見,也不再做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1萬235元,其餘溢出部分不再追加,本院經核尚無不合,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倘迄今仍未給付第一筆貨款已支付相當之貨款,原告當無可能至107年又持續出貨予被告,且因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第一筆貨款及第二筆貨款中108年1至10月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字跡等語。
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與原告結算,並書立字據記載:「214萬+100萬、先匯100萬、4月起每月帳多還5萬元(40個月)」等語,上揭第一筆貨款,是含在手寫的100萬內,且被告亦依約於109年6至7月、9月至12月、110年3月、5月每月多償還5萬元,共計償還8個月即40萬元,足見,第一筆貨款及第二筆貨款其中108年1至10月部分,被告既以手寫字據契約承認並履行,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手寫字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
經查: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營業事業資料登記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核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法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先予敘明。
⒊原告就第一筆貨款即101年3、4月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而積欠貨款75萬1,000元之部分,既已提出上開銷貨單及INVOIC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形式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第一筆貨款業已付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已支付第一筆貨款之具體事證,自不得空言否認無此部分積欠之貨款存在。
⒋依附表所示,原告應收貨款之應收年月編號1、2雖係101年3、4月,惟被告自107年7月31日起又開始給付貨款,然被告已積欠上開第一筆貨款之金額合計高達75萬1,000元,依該附表可知兩造交易次數相當頻繁,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開庭陳稱:「我們合作關係中,林詩國請求能夠展延,我們也會盡量配合,才會有剛才被告律師所說長期有積欠貨款但仍然出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長期未能遵期給付該其訂購貨物貨款,並多次以各種理由順延支付期限,衡以一般常情,若被告未私下另向原告承諾將來會償還該75萬1,000元之貨款,殊難想像原告豈願再於107年3月交付價值6萬2,895元貨品予被告,而被告亦於107年7月31日給付上開6萬2,895元貨款予原告之情形。
故堪認被告應有向原告承諾將來會償還該75萬1,000元之貨款始較符合經驗法則。
⒌依據該字據記載:「214萬+100萬、先匯100萬、4月起每月帳多還5萬元(4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佐以被告(下以林代稱)與原告公司之會計吳美鳳(下以吳代稱)之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2020年8月3日)林:130萬分26個月還,每月5萬,4月帳5萬加攤還5萬應匯10萬(6月30匯),5月多少錢?吳:109./5月$129600」、「(2021年8月4日週三)吳:吳先生(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說每月還5萬元要麻煩你允諾要做到」(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64頁),再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前於109年6至7月、9月至12月、110年3月、5月各匯款5萬元,共計4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依附表之編號30至41即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應收貨款之金額,均無對應每月係5萬元之貨款金額,足認被告此揭時間除支付新增積欠之貨款外,應併含支付過去積欠貨款之金額,兩造間前應有分期付款之合意。
⒍又綜觀上開字據記載:「214萬+100萬、先匯100萬、4月起每月帳多還5萬元(40個月)」等語,且被告係自109年6月開始每月各匯款5萬元予原告,故應可推知該字據可能係000年0月間所書立,才會記載:「4月起每月帳多還5萬元(40個月)」等語,且該字據係結算至000年0月間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14萬元(即214萬+100萬),又細觀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於107年3月至12月間之原告出貨數量之「應收金額」,與被告已付貨款之「已收金額」均係相對應且符合一致,足見,上開期間之貨款被告係已付清。
惟自附表編號13至27即000年0月間起000年0月間,原告出貨數量之「應收金額」,均無法與被告已付貨款之「已收金額」相對應且亦均不一致,而依附表編號13至27之原告出貨數量之「應收金額」加總共計為245萬1,105元,再扣除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付款21萬元及10萬元之後,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27即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期間,尚積欠原告之貨款為214萬1,105元(計算式:2,451,105元-310,000元=2,141,105元),核與字據記載:「214萬+100萬」等語其中之「214萬」係相符合,可知該字據記載之214萬元應即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27即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期間,尚積欠原告之貨款214萬1,105元之結算金額。
至於該字據中之「+100萬」則應係指第一筆貨款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01年3月至4月之「應收金額」共計75萬1,000元貨款,並再加計自101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積欠原告75萬1,000元貨款共計約8年之久之利息約25萬元,即相當於1年3萬1,300元之利息,亦即相當於約年息4%(計算式:3萬1,300元÷75萬1,000元=0.41)。
如此之推算方式,可知該字據上記載之「214萬+100萬」應係結算至000年0月間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14萬元(即214萬+100萬),其中包含附表編號13至27即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期間,尚積欠原告之貨款214萬1,10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2即101年3月至4月之尚積欠原告之貨款75萬1,000元及利息約25萬元。
⒎再者,該字據記載:「214萬+100萬、先匯100萬、4月起每月帳多還5萬元(4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中之「先匯100萬」等語,而被告亦確實於109年4月14日給付80萬元之貨款予原告,核與上開字據上記載「先匯100萬」等語相接近,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於109年6至7月、9月至12月、110年3月、5月各匯款5萬元,共計4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亦核與字據記載:「4月起每月帳多還5萬元(40個月)」等語相符合一致,僅係被告並非係自109年4月起開始每月多還5萬元,而係延遲2個月即自109年6月起始依該字據之約定「每月帳多還5萬元」,並持續給付8個月共計40萬元之貨款。
足見,該字據之約定內容真實可採。
⒏綜上所述,可知該字據上記載之「214萬+100萬」應係結算至000年0月間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14萬元(即214萬+100萬),其中包含附表編號13至27即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期間,尚積欠原告之貨款214萬1,10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2即101年3月至4月之尚積欠原告之貨款75萬1,000元及利息約25萬元,且如此之推算方式應係符合兩造間往來之交易資料及論理經驗法則。
足見,該字據之約定內容係真實可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空言否認該字據非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字跡等語,並不足採。
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給付80萬元之貨款予原告,及於109年6至7月、9月至12月、110年3月、5月各匯款5萬元,共計40萬元貨款予原告,係被告為履行兩造間約定給付於109年4月之前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前揭主張,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⒐從而,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給付80萬元之貨款予原告,及以「每月帳多還5萬元」緩期清償方式持續給付於109年4月之前積欠原告之貨款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計40萬元貨款予原告,即係承認並履行清償於109年4月之前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且被告並以字據之契約承認上開債務,則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或請求返還。
故被告抗辯:第一筆貨款及第二筆貨款中之108年1至10月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就貨款之給付期限兩造約定被告於收到所訂購之產品後就必須付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42頁),是各期貨款應於原告收受產品時倘無支付貨款,即應負遲延責任無訛,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261萬235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依附表最末1筆貨款之約定清償日為110年6月),則本件原告主張均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法。
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萬235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兩造全部交易統計表
編號 應收年月 應收金額 (新臺幣) 證據目錄 已收日期 已收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備註 1 101年3月 138,000元 原證10-1 107年7月31日 62,895元 被證1編號15 第一筆貨款 2 101年4月 613,000元 原證10-2 107年8月31日 104,265元 被證1編號24 (金額有誤) 3 107年3月 62,895元 原證20-1 107年9月30日 37,800元 被證1編號35 (金額有誤) 4 107年4月 104,265元 原證20-2 107年10月31日 39,000元 被證1編號46 (金額有誤) 5 107年5月 37,800元 原證20-3 107年11月30日 51,100元 被證1編號58 6 107年6月 39,000元 原證20-4 107年12月31日 141,750元 被證1編號65 (金額有誤) 7 107年7月 51,100元 原證20-5 108年1月31日 212,175元 被證1編號78 (金額有誤) 8 107年8月 141,750元 原證20-6 108年2月28日 37,530元 原告收到 9 107年9月 212,175元 原證20-7 108年3月31日 119,708元 被證1編號97 10 107年10月 37,530元 原證20-8 108年5月31日 78,120元 被證1編號111 11 107年11月 119,708元 原證20-9 108年8月31日 210,000元 準2頁2 12 107年12月 78,120元 原證20-10 108年12月20日 100,000元 準2頁2 13 108年1月 186,743元 原證9-1 109年4月14日 800,000元 準2頁2 14 108年2月 3,570元 原證9-2 109年6月29日 100,000元 原證17頁5 15 108年3月 91,665元 原證9-3 109年7月30日 162,600元 原證16 16 108年4月 107,100元 原證9-4 109年9月9日 217,800元 原證16 第二筆貨款 17 108年5月 154,350元 原證9-5 109年10月5日 203,600元 原證16 18 108年6月 109,725元 原證9-6 109年11月4日 294,400元 原證16 19 108年7月 154,035元 原證9-7 109年12月7日 223,000元 原證16 20 108年8月 265,493元 原證9-8 109年12月31日 33,213元 準2頁2 21 108年9月 244,493元 原證9-9 110年3月16日 400,000元 原證16 22 108年10月 235,725元 原證9-10 110年5月7日 300,000元 原證16 23 108年11月 251,213元 原證9-11 24 108年12月 204,645元 原證9-12 25 109年1月 117,128元 原證9-13 26 109年2月 203,210元 原證9-14 27 109年3月 122,010元 原證9-15 28 109年4月 54,390元 原證21-1 29 109年5月 198,200元 原證21-2 30 109年6月 203,800元 原證21-3 31 109年7月 153,600元 原證21-4 32 109年8月 244,000元 原證21-5 33 109年9月 397,900元 原證21-6 34 109年10月 174,685元 原證21-7 35 109年11月 317,100元 原證21-8 36 109年12月 91,455元 原證3、11 第三筆貨款 37 110年1月 182,753元 原證12-1 第四筆貨款 38 110年2月 148,450元 原證12-2 39 110年3月 189,735元 原證12-3 40 110年4月 187,425元 原證12-4 41 110年5月 161,700元 原證12-5 42 110年6月 69,825元 原證12-6 合計 6,861,466元 3,928,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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