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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婉茹 寄板橋○○○00000○○○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桃小卷5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應以90度鞠躬鄭重向原告道歉(本院卷121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兩造與多位親友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在訴外人即原告姑姑林美珠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住家同桌聚餐時,親友問原告:「明年總統選舉選誰?」,原告回答:「可能是宋楚瑜吧」,被告即辱罵原告:「白癡」、「智障」(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在多位親友見聞下,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日為兩造之家族聚餐,就被告與親友間有關總統選舉之談話,被告僅表示:「宋楚瑜絕對選不上總統,投給他的選票等同廢票」等語,並未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侵害其人格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依證人即原告之伯父、被告之哥哥林文能證稱:兩造及親友於前揭時地聚餐時,大家都在聊父母親生活,伊未注意兩造談話內容,並未看到兩造有發生衝突,亦未聽到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語(本院卷14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在兩造親友得以見聞下,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已非無疑。
原告雖稱林文能之記憶力不足採信等語,惟當時為兩造與親友同桌聚餐聊天,若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兩造並因而發生爭執,則應屬當日兩造親友聚餐過程所發生之特殊情事,在場同桌親友必當得以見聞,事後對此情事並應有深刻之印象,且108年12月25日晚上迄今尚未久遠,故林文能證述應屬可信,原告上開所述則無可採。
(二)至原告固另提出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並未於該對話中辯解未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且再次強調其政治立場為正確,故可反證證明原告所述為真等語。
惟上開LINE對話為原告表示:「表達意見或情緒不需要用損毀別人的方式表達,白癡、智障、去死……沒有必要透過詆毀他人人格來彰顯自己的高級,這樣只是顯得自己很low,遑論獲得他人認同。
他人根本不會想跟你溝通,因為你只用不尊重他人的方式表達自己,別人為何要跟你溝通?這是很基本的道理」等語後,被告以「2006年宋楚瑜參選台北市長,但當時只獲5萬3281票,……。
2012年宋楚瑜捲土重來,……,獲36萬9588票。」
等貼文回應(桃小卷8頁;
本院卷17頁)。
而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僅是原告單方表示「表達意見或情緒不需要用損毀別人的方式表達,白癡、智障、去死」等語,被告並未承認其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且原告本應就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乙節,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被告未於上開對話辯解其未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作為反證,逕以推論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其所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應以90度鞠躬鄭重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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