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41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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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健寰律師
被 告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多次向伊借款,伊均以現金方式交付,累計欠款金已達於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遂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與伊協商,經周樂濟地政士之見證,雙方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以上開借款金額轉為對被告公司之投資款。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自同日(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按期於每月9日給付分紅獲利20萬元予伊,嗣並應於106年6月9日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款320萬元。

詎被告僅先後於106年4月7日、5月9日、6月9日各以支票或現金支付獲利20萬元及他筆債務利息3萬元,投資期滿屆期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前三期分紅各20萬元及返還投資款3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合計共38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雙方並未約定投資標的、事業或股權交易,僅空泛就保證獲利及清償日為約定,且依系爭投資協議所記載之本金32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分紅20萬元,以此基準計算,約定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5,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僅需支付些許本金,無需承擔任何風險、勞務及協力義務便可獲取高額報酬,已屬顯不相當之紅利,是系爭投資協議應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且原告稱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縱使原告曾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被告並於當日交付3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以該支票影本作為系爭投資協議之附件,嗣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7日、5月9日及6月9日各匯款23萬元予原告。

又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前,原告曾於105年9月19、30日分別委由訴外人周樂繼交付被告70萬元及50萬元,被告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70萬及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協議影本、320萬元之支票影本、原告陽信銀行中壢分行歷史交易明細、70萬及50萬元之支票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109至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20萬元之投資款及給付60萬元之獲利分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投資協議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被告320萬元之投資款及給付60萬元之獲利分紅?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投資協議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1、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予適當限制。

而強行法規可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強制規定」係命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者,「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

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

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是依前開規定,可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

是前開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3、經查:本件依系爭投資協議,似僅約定被告向原告1人收取投資款項,而並未查有向其他投資人收取之,則其所為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5,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縱使系爭投資協議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疑慮,惟依前開之說明,銀行法之相關刑罰規定,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協議,不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

是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被告320萬元之投資款及給付60萬元之獲利分紅?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所謂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於固定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是投資契約之成立,除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外,須雙方已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

準此,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目的係為投資被告之事業,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以通謀投資的外觀,來隱藏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真意係成立投資資契約以及投資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投資契約之真意乙節。

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前3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1條之1第1至3項、第2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其如欲發放獲利分紅予公司之股東,自應遵守前揭條文所揭示之程序,並僅得於章程有規定之下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且公司無盈餘時亦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予公司股東,尚非得任意為之。

惟觀諸系爭投資契約之記載:「立書人定迎有限公司(甲方)、王信富(乙方),雙方就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協議如下:一、乙方願出資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投資甲方,甲方保證每月獲利分紅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二、投資期間自本月起至106年6月9日止。

三、甲方承諾每月9日分紅予乙方。

四、投資期間屆滿,甲方將投資款返還。

五、前約定期屆至,如無法全數履約,雙方合意展延3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7頁),似無論被告有無盈餘均應每月給付原告獲利分紅20萬元,且不受前揭條文所定僅得於章程有明定之情況下方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之限制,亦無庸遵循公司盈餘分派之相關程序,此顯然與公司法之規定相違,則被告辯稱兩造係以系爭投資協議的外觀來隱藏借款之真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真意是否確屬投資契約,誠屬有疑。

3、另關於原告有無交付32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乙節,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將被告積欠原告之320萬借款轉為原告投資被告之投資款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協助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代書周樂繼為證。

而周樂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因為他們之前初次借貸是透過伊介紹;

伊只經手70萬元、50萬元,總共120萬元,初期他們雙方不認識,伊才會出面轉交,被告收受70萬、50萬元之簽收單上字跡均係伊書寫的,但現金是交付給被告法定代理人;

另伊也知道兩造有簽定系爭投資協議,當時他們兩造講好投資內容,請伊擬稿,原告有無出資320萬元伊不清楚,兩造當天是否有協商債務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第155頁)。

則自周樂繼證述雖可認其有代原告交付總計12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然此僅可證明兩造間有就前開120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將上開借款轉為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款之合意。

且有限公司之出資人究係以現金出資,或是以其對公司之貨幣債權出資,此涉及公司資本是否充實之問題,衡諸常情,倘兩造間確有將借款轉為投資款之合意存在,理應於委由周樂繼擬定系爭投資協議時,將此情告知周樂繼,並請周樂繼於系爭投資協議中予以載明,以明確投資人之出資標的為何。

惟自周樂繼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悉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目的係為協商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復觀之系爭投資協議之內容,其上僅記載:「…乙方願出資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投資甲方…」,而未見雙方有合意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轉為投資款之約定。

至被告雖有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同日,交付3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分別於106年4月7日、5月9日及6月9日各匯款23萬元予原告,然交付支票及匯款之原因多端,雙方間之關係除可能係基於投資外,亦可能係基於兩造先前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尚難以此即逕認原告有交付32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此外,扣除前開原告已交付被告之120萬元借款,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其餘200萬元款項部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已交付予被告。

是本件就原告主張其有交付32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顯無可採。

4、從而,既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投資契約之真意,以及原告有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交付32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協議返還原告320萬元投資款及給付60萬元之獲利分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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