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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芳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瑋怡等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60萬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逾期不為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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