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事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實際借款金額非如原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借款迄今尚積欠569,267元等情
- (三)查:
-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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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陳品盈
被 告 羅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26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0年4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6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金額為569,267 元,又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返還期限為108年12月28日。
詎被告迄未償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6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實際借款金額非如原告所請求之569,267元,應為165,344元(計算式:146,740+6,416+12,188),被告亦已以現金交付原告清償積欠款項5,000元,目前僅餘160,344元(計算式:165,344-5,000)未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借款迄今尚積欠569,267 元等情,被告僅就其中165,344 元部分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自認,另否認與原告間就其餘之403,923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自須先就上述有爭議之403,923 元部分,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 1、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26部分,除如附表編號2、8至13、16、18、20至21、23至24所示部分為被告所自認外,其餘部分,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83至87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291 至394 頁),惟查,匯款之原因多端,除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外,亦有可能係贈與、清償甚或投資等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細觀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表明其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故尚難僅以上開事證,即遽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7、14至15、17、19、22、25至26所示部分款項確實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從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有借貸契約存在。
2、就附表編號1、編號27至55部分,除其中71,644元為被告所自認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有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之憑證,則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貸與人就有借貸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貸與人已證明此一事實,而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已以交付現金5,000 元予原告之方式,清償前揭款項,僅餘160,344 元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關於被告提出之清償抗辯,乃有利於其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已清償前述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前述借款約定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返還期限為108年12月28日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惟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 個月之翌日即110 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344 元,及自110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借貸日期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用途 被告陳述 1 107年9月12日 500元 戰士營 2 107年8月29日 35,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293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3 107年9月6日 39,4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本 院卷第295、297頁)。
4 107年9月6日 8,1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97、299頁)。
5 107年10月18日 12,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9頁)。
6 107年10月19日 22,6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9頁)。
7 107年10月19日 1,8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9頁)。
8 107年10月26日 2,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7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9 107年11月4日 1,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7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10 107年12月3日 5,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11 108年1月11日 1,5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37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12 108年1月13日 2,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37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13 108年1月18日 1,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37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14 108年1月26日 5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37頁)。
15 108年1月4日 30,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33頁)。
16 107年10月3日 2,200元 原告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1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17 107年10月9日 2,700元 原告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王皓承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1頁)。
18 107年10月31日 18,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1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19 107年11月1日 2,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王皓承之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15頁) 。
20 107年11月30日 2,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27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21 107年12月3日 13,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27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22 108年1月4日 3,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31頁)。
23 108年2月1日 10,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31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24 108年2月1日 1,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31頁)。
承認借貸及原告有交付金錢。
25 108年2月19日 18,000元 陳妤萱匯款18,000元予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再轉帳17,680元至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47)。
26 108年3月5日 18,000元 陳妤萱匯款18,000元予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再轉帳17,680元至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47)。
27 1,500元 現金交付 台胞證 28 14,000元 原告於中壢四面佛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 29 70,720元 原告直接清償被告之汽車貸款 車貸4期費用 被告承認其中3期有借貸,且原告有交付金錢,迄今尚未清償。
30 15,000元 原告至銀行購買美金後交付被告 出國費用 31 11,000元 現金交付 保養賓士 32 108年間 3,000元 分次以現金方式交付 生活費 33 3,000元 原告幫被告支付汽車更換電瓶費用 電瓶 34 107、108年間 30,000元 現金交付 保險費 35 107年間 15,000元 現金交付 信貸 36 108年間 3,500元 原告先幫被告墊付迎新活動所需繳納之費用 迎新會 37 107年10月17日 10,000元 原告直接交付現金予賣車人員 買車之交車款 僅承認有向原告借貸5,000元,且已清償5,000元予原告。
38 108年間 238,000元 現金交付 39 108年間 12,800元 現金交付 40 20,000元 原告以轉帳之方式幫被告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 尖峰票卷 41 107年間 500元 戰士營會員費 42 5,000元 分次以現金方式交付 加油費 43 1,800元 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交付訴外人羅芳育 臺中住宿費 44 338元 原告依被告要求購買記憶卡 賓士記憶卡 45 108年間 1,000元 原告幫被告繳納停車費 路邊停車費 46 10,000元 現金交付 企業社稅 47 269元 現金交付 出國電話卡 48 10,000元 現金交付 停車費 49 20,000元 現金交付 修車費 50 34,000元 現金交付 玉山信用卡卡費 51 1,800元 原告幫被告墊付費用 聖誕節交換禮物 52 108年間 20,000元 現金交付 53 108年間 28,000元 現金交付 54 1,500元 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以匯款方式予訴外人樂樂 船票 55 704元 幫被告儲值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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