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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浩恩
楊柳青
被 告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盜用照片撤除,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除去暨防止肖像權受侵害之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正繳納裁判費3,10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案由欄記載「撤銷所有盜用的照片及帳號」,於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侵害肖像(人格)權,請求賠償並撤除盜用的『照片』」,則原告就此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為何?係指被告於何處使用之何照片?又是否包括被告所使用帳號?如有包括,則帳號為何?並未具體明確,則此部分聲明顯有不明,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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