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鄭鴻恩、王佩芬則分別為系
- ㈡、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鄭鴻恩部分:土木技師及建築師鑑定均未發現系爭4樓房
- ㈡、被告王佩芬部分:伊已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施
- 三、受告知訴訟人:伊於108年3月20日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
- 四、經查:
- ㈠、原告於106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 ㈡、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及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前以被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客廳、主臥、陽台、浴室
-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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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丁鈺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鄭鴻恩
王佩芬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係以鄭鴻恩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含原告所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分稱系爭3號5樓、系爭5號5樓,合稱系爭5樓房屋)內,為漏水修繕工程直至修復為止,前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追加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王佩芬為被告,並迭次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6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係基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另原告不請求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佩芬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蔡安邦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蔡安邦,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以書狀陳述意見,惟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鄭鴻恩、王佩芬則分別為系爭5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4樓房屋於室內客廳、主臥室、後陽台及浴廁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之情形,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案號108-A0294,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及建築師112年3月30日鑑定報告(鑑字第0727號,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係肇因於被告鄭鴻恩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及被告王佩芬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所致。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建築師鑑定報告第7頁、第8頁所示修繕方法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5,280元(包括後陽台壁面塗裝及油漆修補4,500元、廁所天花板內角料修補3,780元、室內清潔費5,000元及運棄費12,000元)、鑑定費用153,000元(包括土木技師鑑定費53,000元、建築師鑑定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78,280元。
另被告鄭鴻恩應再賠償原告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及客廳之刷漆費用12,1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依「將1樓在5樓的後陽台天花板內部給水管周邊壁體打鑿開,將該處給水管線對接之彎頭開口封閉不用,以防止未來有水再從此冒出」之修繕方法,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2、被告王佩芬應依「1樓之給水管改為外接明管,由屋頂之水塔直接經由後陽台外部直下1樓住戶之給水系統供水(例如可接至熱水器給水管),不再走原先之舊管線」之修繕方法,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280元,及被告鄭鴻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王佩芬至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鄭鴻恩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鴻恩部分:土木技師及建築師鑑定均未發現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痕跡或損害。
原告與相鄰3號4樓房屋共有前陽台落水管堵塞,長年怠於疏通致令積水漲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處,進而由管接頭縫隙外滲至天花板,壁體因埋設電管線而產生建物應力集中致生裂縫,漏水沿著管線下方裂縫,經毛細作用直滲至天花板崁燈下,凡此落水管堵塞與積水所生漏水皆非被告之責。
且系爭房屋公寓於94年間即發生共同部分之漏水訴訟問題(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況系爭5樓房屋未用水、未接水,共用落水管堵塞亦與伊無涉,應係原告於107年7、8月入住後,於5樓頂平台上搬土種菜、泥土雜屑流入後陽台落水管所致。
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之壁癌亦應係原告使用電熱水器排氣及浴室長期使用熱水蒸氣自然排放之水氣凝結所致。
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牆轉角處,並無漏水痕跡亦無壁癌發現,該處壁體上方之5樓後陽台天花板牆轉角之1樓自來水管漏水處,業經系爭1樓房屋住戶自行修復無漏水,且經被告王佩芬測漏檢驗完成,該處漏水修復僅與系爭5號1樓相關,故建築師鑑定報告中所提之修繕費用,系爭1樓房屋自來水管路修繕估價費用,亦不宜歸於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對房屋之設置保管有何欠缺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佩芬部分:伊已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施工完成,施工當日並切斷水源、排空水塔內的水,然系爭1樓房屋斷水二週,經伊於頂樓作色素檢測,漏水點仍然在漏水,足徵漏水並非由系爭1樓房屋之管線內部所滴漏,漏水點應係系爭房屋之樓頂年久失修,原先防水層已損壞,由5樓樓頂裂痕延著壁體流下,順著伊的管子流下所致。
況伊係於109年2月1日向受告知訴訟人蔡安邦買受系爭1樓房屋,並於同年5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遷入系爭1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開始漏水時,伊根本還未入住,亦未接獲通知,原告不應向伊求償,應向系爭5樓房屋求償,且原告既於108年間即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卻未立即通知全體住戶處理、以釐清責任,亦有過失。
又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未認定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有關,此部分費用自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伊於108年3月20日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王佩芬,被告王佩芬於承租期間就漏水情形均知情,也有積極想處理,但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一直不願意配合進入處理,所以沒有下文,最後也沒有修繕,並無查明漏水原因。
伊嗣與被告王佩芬於109年2月11日簽訂系爭1樓房屋買賣契約時,已於現況說明書勾選有漏水並以現況交屋,且伊係於105年1月以580萬元購買,而僅以540萬元出售予被告王佩芬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於106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鄭鴻恩於77年11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號5樓、系爭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王佩芬則於109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
前開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1年4月6日(見壢簡卷第60頁至第6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
㈡、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及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前以被告鄭鴻恩所有系爭5樓房屋疏於管理維護,致雨水滲至其等房屋而造成其等房屋內之裝潢、傢俱及家電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鄭鴻恩應予賠償各15萬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3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被告鄭鴻恩勝訴確定在案(見壢簡卷第83頁至第9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需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應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客廳、主臥、陽台、浴室有滲漏水之痕跡,主要肇因於被告鄭鴻恩所有系爭3號及5號5樓房屋、被告王佩芬所有系爭1樓房屋所致之事實,為被告鄭鴻恩及王佩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4樓房屋是否確有如原告所指滲漏水?若有,原因為何?如何修復?修復費用若干?茲判斷如下:1、本院審理中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⑴、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之漏水範圍、漏水原因、責任歸屬?⑵、前開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方式為何?⑶、前開建物內因漏水所受損害項目(含裝潢等)為何?各受損項目之所需修復費用(請區分材料費跟施工費用)、方式為何?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⑴、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範圍、漏水原因、責任歸屬:系爭4樓房屋內有漏水情況發生,發生範圍位於後陽台熱水器上方天花板及周邊壁體之滲漏水壁癌。
責任歸屬應為1樓之給水管在5樓的後陽台天花板內部因接合不良所造成之滲漏水情形。
⑵、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方式為何:修繕費用估算詳附表。
修繕方式為:⒈將1樓在5樓的後陽台天花板內部給水管周邊壁體打鑿開,將該處給水管線對接之彎頭開口封閉不用,以防止未來有水再從此冒出。
⒉1樓之給水管改為外接明管,由屋頂之水塔直接經由後陽台外部直下1樓住戶之給水系統供水(例如可接至熱水器給水管),不再走原先之舊管線。
⑶、系爭4樓房屋內因漏水所受損害項目(含裝潢等)為何?各受損項目之所需修復費用、方式為何?⒈於本案初勘之前,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①客廳木作天花板②主臥室木作天花板③廁所天花板④後陽台熱水器周邊天花板及壁體壁癌,上述①②項之木作主體結構尚無需堪憂,僅表面之水痕需要重新批土油漆,而第③④項另外描述如下第2點。
⒉本案複勘時接發現有滲漏受損害的項目為後陽台熱水器周邊天花板及壁體壁癌,因尚無混凝土爆裂之情形發生,故現況先可先待壁體內部水分乾燥後,再重新批土油漆,相鄰之廁所天花板內部支撐角料因受損,需修復更換。
⒊修繕費用估算詳附表(鑑定報告第38頁)。
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是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日至現場會勘時觀察,系爭4樓房屋內有漏水情況發生之範圍位於「後陽台熱水器上方天花板及周邊壁體之滲漏水壁癌」。
責任歸屬應為1樓之給水管在5樓的後陽台天花板內部因接合不良所造成之滲漏水情形。
至原告所稱其餘滲漏水現象,則為於本院審理中委請鑑定人111年12月23日會勘時均未見有滲漏水現象(見建築師鑑定報告第4頁),原告亦自承系爭4樓房屋之客廳及主臥室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起即無漏水現象(見本院卷三第27頁)。
2、至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20日至現場會勘,結果認客廳滲漏水痕跡原因不明;
臥室之滲漏水痕跡研判滲漏水原因是5樓前陽台地板上蓄積雨水,加上防水層厚度不足、落水口等之收邊有瑕疵、樓板之空洞或裂縫等因素,綜合以上原因造成滲水;
後陽台平頂滲漏水是持續性愈來愈嚴重,並且使用水桶及水管接水,研判是在房屋結構體內的自來水管之接頭或管線老舊破裂等造成5樓後陽台平頂持續性滲漏水等情,固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憑(見壢簡卷第16頁至第50頁)。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鑑定應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且按同法第289條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第340條規定:法院依第289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335條至第338條之規定。
是當事人於訴訟外委託鑑定人鑑定之結果,除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40條準用第335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就上開訴訟外之鑑定結果為必要之調查及審查後,認為該鑑定過程正當、有效,其結果確實可信而認為該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依據外,法院不得認為屬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證據方法,而逕行採用之。
本院審理中既已參考兩造意見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指滲漏水相關爭點為鑑定,就非經兩造合意且非經法院選任之單位所為之鑑定,其結果若未經兩造依法聲請法院進行調查及審查,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而本件原告雖於審理中傳訊證人何象鏞就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過程作證,然證人關於本院詢問試水時表示:「(若陽台倒入綠色水,臥室滲水顏色為何?)照片看不出來」、「我現在也沒印象」等語,又經本院詢問「就你的前陽台積水導致,臥室及客廳滲水的推測,有沒有進一步去證實?」,該證人表示:「 就第二次會勘的照片,有其他方式的證實,但當時沒有做,因為當時已經成案,除非再追加預算,才能做進一步的檢測」之語,且稱:「如果是綠色的水,天花板在底下也可以看到的是綠色的水,這樣會比較肯定,但是照片上看不出來滲水的顏色,且時間久了,我也沒有印象」、「(證人於系爭建物5號4樓的後陽台拍攝時,現場有沒有漏水?)事實上現在從照片上看不出來,我目前沒有印象」等語,本院認為證人因為時間因素對於鑑定過程相關問題不復記憶,鑑定報告所稱之推論,亦礙於客觀條件無法進一步驗證屬實,是難依據證人前開陳述,認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得以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併予敘明。
3、至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上方天花板及周邊壁體之滲漏水壁癌」部分,依據建築師鑑定報告,漏水原因為「1樓之給水管在5樓的後陽台天花板內部因接合不良所造成之滲漏水」,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王佩芬於進行前揭漏水原因之相關修繕前,自行將系爭1 樓房屋斷水後,在屋頂平台積水處進行滴入有色液體進行測試,雖然仍可在5樓後陽台前揭鑑定報告所示水管接合處蒐集到些許有色液體,然證人即112年11月11日負責為被告王佩芬進行系爭1樓房屋與水塔改採明管送水之水電人員潘運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112年11月11日修繕後,前開5 樓水管接合處滴水很久會滴一滴水,大約5分鐘滴一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對照證人即負責至現場會勘之建築師莊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為了要判別是何戶的管線漏水,基本上會造成滴漏快速的水,基本上都是給水管,所以當初請一至五樓的住戶關閉所有的給水管的水源,再分別打開。
這個動作主要是回到五樓去看挖牆角滴漏水的地方及水滴的狀況,全部關閉後水滴就沒有再滴了,後來逐層樓打開,最後開一樓水源時,五樓的漏水處,水滴的漏水狀況加劇,所以當下研判是一樓的給水管內部可能有破裂所造成,另也有在屋頂的兩處地板排水孔做灌水,當下觀察五樓的滴漏水處也沒有滴漏水的狀況」、「當下有水分計測量四樓牆壁的潮濕程度,所以我判斷四樓的壁癌發生大多是五樓前開的漏水處,延伸下來的積水所造成,漏水造成這麼嚴重的壁癌,又能那麼迅速可以反映滴漏水的狀況,與前開影片細微的漏水不同,故我認為四樓壁癌及廁所牆壁會有水流下來等等的原因,應該就是鑑定報告所稱的原因比較是主因。
當下可能會有其他原因,但是最主要還是前述的原因」、「剛開始影片中,有被切斷的給水管是一樓的,我鑑定時還沒有被截斷,但是該水管應該是一樓個人的水管行經五樓」、「第一,我問四樓及五樓的住戶下雨天是否會加劇,因為下雨會經過那個孔洞去排水,如果下雨沒有加劇就表示應該不是該管的問題。
第二,當下我鑑定時,我用人工灌水,二度確認是否是那個管造成的,後來也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269、271頁),顯見鑑定報告所稱系爭5樓後陽台漏水原因,主要確係1樓給水管在5樓的後陽台天花板內部因接合不良所造成,縱有系爭大樓其他設施亦造成系爭之樓房屋後陽台有滴水現象亦屬些微漏水,並無礙於系爭1樓房屋之給水管確為漏水主因之事實。
4、再者,被告王佩芬於訴訟繫屬中,已委請證人潘運融於112年11月11日就前開漏水原因進行修繕,且原告亦自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是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王佩芬、鄭鴻恩修繕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程度,即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王佩芬、正鴻恩賠償系爭4樓房屋修繕之費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損害與被告鄭鴻恩之系爭5樓房屋有關,而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之漏水,雖與系爭1樓房屋給水管之設施有關,然被告王佩芬係109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在此之前,原告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8年11月16日會勘時,原告即主張有前揭漏水事實,又依據證人莊仁豪證稱:「(漏水多久會造成系爭四樓建物壁癌的狀態? 如何判斷一樓水管何時開始滲漏,與前開壁癌發生時間的前後為何?)壁癌產生一定是長久,不會是一兩天就會出現。
一樓水管滲漏的時間難以判斷是何時開始」、「(證人可否判斷四樓壁癌發生時間距離鑑定時多久?)我無法判斷,且在當初鑑定事項中,並無要求要判斷上述的事項」、「(類似系爭建物4樓的壁癌狀況,在鑑定時所看到的滴漏狀況,約略要經過多少時間才會發生壁癌?)漏水狀況與牆內的鋼筋混凝土或是管子破損的嚴重程度有關,所以無法去制式判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應認建築師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樓房屋給水管漏水情形於被告王佩芬成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前即已發生,該漏水所造成之壁癌等損害既非短時間可以造成,又乏積極證據證明卻於被告王佩芬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王佩芬賠償該等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並連帶給付378,280元及,另請求被告鄭鴻恩給付12,100元,暨被告鄭鴻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王佩芬自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項次 工程項目 單價 數量/單位 複價 備註 1 保護工程 5,000 1式 5,000 2 配管孔洞打鑿修補工資 10,000 1孔 10,000 5樓後陽台漏水處 3 舊管封口費 2,000 1式 2,000 4 4分PVC給水配管 10,000 1式 10,000 屋頂水塔配明管至1樓 5 客廳區及主臥室刷漆 1,100 11坪 12,100 含工帶料 6 後陽台壁面塗裝油漆修補 4,500 1工 4,500 7 廁所天花板內角料修補 540 7尺 3,780 含工帶料 8 室內清潔費 5,000 1式 5,000 9 運棄費 12,000 1式 12,000 小計 64,380 9 管理費5% 3,219 1式 3,219 1-9合計 67,599 10 營業稅5% 3,380 1式 3,380 合計 70,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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