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6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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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黃亭嫣
張家強
張家愷
張心禹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建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盧德城即標題音樂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之住戶,被告在相鄰之11號房屋獨資經營標題音樂樂器行,除販售樂器外,並提供顧客團練樂器。

被告自民國105年起,於營業時間上午12時至晚上9時止,持續彈奏吉他、爵士鼓等樂器產生巨大噪音,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降低噪音、施作隔音設施,被告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檢舉,被告於108年5月、109年2月間遭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但被告仍未改善。

被告所製造之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精神耗弱、情緒煩躁,其中原告黃亭嫣與張建安還因此分別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狀,須定期就醫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4條、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11號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13號房屋內。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亭嫣、張家強、張家愷、張心禹及張建安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起承租11號房屋經營樂器行,已花費70萬元進行2次隔音裝潢,所製造之聲響均在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忍受之程度範圍內,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況且,兩造房屋所在地距離中壢火車站僅有步行5分鐘之距離,附近用戶亦皆為商辦,噪音容忍程度應與一般單純住宅不同,並應參酌噪音管制法之音量管制標準,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被告製造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故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可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免流於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在11號房屋內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被告曾因13號、15號房屋住戶檢舉其製造噪音,經中壢分局於108年5月27日及109年2月19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分別處分2,000元、3,000元罰鍰在案,固有上開處分書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41頁)。

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及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之「噪音」標準較為寬鬆,且中壢分局上開處分書所引卷證僅係依13號及15號房屋住戶之證詞,尚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⑵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是否曾至11號房屋進行噪音量測乙情,經該局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91至302頁),可知環保局曾於104年12月28日前往該址(當時該址為OO樂器行,負責人為OOO)量測音量,該址管制類別為營業場所,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監測時間為晚上8時12分至8時14分,均能音量為48.3分貝,未超過該地區營業場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即57分貝。

環保局另於105年12月5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經民眾陳情前往11號房屋稽查共計11次,惟稽查時未發現明顯噪音聲響,故未進行噪音量測等語。

是尚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⑶承上⑵所述,本件被告營業場址為營業場所,管制區別為第三類。

則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條規定,其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6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2分貝。

⑷原告雖自行於下列時間測量:108年10月23日晚上6時27分至晚上7時56分、108年10月24日晚上6時6分至晚上8時36分、108年10月25日晚上6時17分至晚上7時22分,並稱被告於上開時段所製造噪音最高分別為52.9分貝、52.5分貝、56分貝,並提出附表及錄影光碟為據(本院卷第21至25、313、315頁)。

然上開音量均未超過晚間管制標準57分貝。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錄影檔案,原告將分貝機擺在房間靠牆處測量,在該房間內可聽到明顯的敲鼓聲,分貝機測試大約落在38至48分貝間,偶爾會超過50分貝,沒有聽到打鼓聲時分貝機顯示大約為34分貝。

其中108年10月25日下午6時15分起錄製到超過50分貝的次數較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2、333頁)。

則原告所測得之音量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尚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⑸況且,原告自行以測量的方式,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不符,例如原告將分貝機靠牆擺放,不符合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正確方式可參環保局回函所提供的104年12月28日測量照片,本院卷第295、296頁),故原告所測得之分貝,無法判斷為真實。

⑹原告雖主張非必然以音量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云云,然審酌被告之營業時間平日為下午4時至晚上9時,週末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本院卷第334頁),及原告錄得聲響之時間未逾晚上9時,並未干擾一般人正常休息時間,且環保局於105年12月5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經民眾陳情前往11號房屋稽查共計11次,稽查時間有下午5時、6時許,也有晚上9時許,均未發現明顯噪音聲響(本院卷第301、302頁)等情,應認本件並無足夠證明被告在11號房屋發出的聲響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而達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⑺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居住於13號1樓房屋之房客OO真、原告之母親甲女作證,欲證明被告所製造之噪音侵擾居住安寧乙情(本院卷第15、17頁),惟OO真前已於中壢分局作證(本院卷第91、93、127、129頁),其證詞略以:被告發出的噪音真的很大,讓我們都受不了等語,為其主觀感受,應無再傳喚必要。

而甲女為原告母親,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證明力恐難讓人信服,故無調查必要。

另原告聲請傳喚吳嘉和議員、OO里長,欲證明原告張建安有向渠等陳情被告製造噪音乙情(本院卷第30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張建安有陳情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故無調查之必要。

4.小結: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在11號房屋發出的聲響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而達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有無理由? 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793條所謂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3.本件被告營業場址為營業場所,管制區別為第三類。

則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條規定,其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6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2分貝。

然原告自行測得之音量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11號房屋發出之聲響已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使用13號房屋之權利,或原告張建安13號房屋之所有權或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00條之1第1項準用第774條、第793條,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4條、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在11號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13號房屋內。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亭嫣、張家強、張家愷、張心禹及張建安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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