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87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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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陳韋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又加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錢又加遺產管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錢又加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錢又加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但錢又加在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惟錢又加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袓母,均已於110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其前並與配偶於107年6月6日離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錢又加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錢又加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案訴訟。

在原告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原告無從以錢又加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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