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884,2024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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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凌靖崴
相 對 人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相 對 人 張星燦
張永添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4關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分配金額「7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000,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5號編號4: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分配金額「7,000,000元」誤載為「700,000元」。

另分配金額尚有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5萬2,000元、5萬6,000元及發還聲請人313萬8,099元未載於判決書內,恐造成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程序困難,應予一併更正等語。

三、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准予更正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判決僅係認定相對人佑旺開發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並無餘額可資領回;

至聲請人之執行費用、發還金額究係多寡?均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事項,而非判決中法院本來之意思,核與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聲請人對此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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