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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王惠芸
被上訴 人 邱巧甯
邱秉淵
林盈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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