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詎參加人藉與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固曾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因積欠參加人
-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參加人當時已搬離未與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本院卷二第98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18條、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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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郭進宏
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參 加 人 林宏杰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分之6;
,下逕以地號稱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下逕以地號稱之)於民國9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110年10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7-20、81-9地號土地於91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965地號土地,於91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復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並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㈠、㈡中「91年7月4日」之誤載更正為「91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79、193頁);
另於110年11月29日狀撤回關於67-20地號土地之請求,而為被告所同意後,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卷二第5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為被告所無意見,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1-9、9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惟遭參加人竊取原告印鑑等物而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參加人所否認,則原告之請求涉及參加人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將影響參加人與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參加人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應予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惟經被告予以否認,則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詎參加人藉與原告同住並擔任原告經營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安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田公司)監察人及南富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富商行)業務等要職,得自由進出上開處所之便,先行竊取置於上開處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於91年6月20日擅自申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後,於翌日委託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完稅後,持向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並未積欠參加人債務,未曾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原告更未曾簽署任何文書以授權參加人得以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情事。
兩造間因參加人無權處分行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1年6月21日所成立形式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1年7月8日所成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為原告所否認,對原告自始無效,並得依同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況系爭土地之移轉登申請書「(6)附繳證件」欄中並無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出具之委託書,因欠缺法定強制之書面授權,自無權將系爭土地委託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1-9地號土地於91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965地號土地,於91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固曾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因積欠參加人債務未還,遂於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連同67-20地號土地其及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號之建物(前開4筆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抵償對參加人之債務,而參加人又積欠被告債務320萬元,參加人遂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對被告之債務,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須備齊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身分證影印本等重要個人證件,若非原告交予參加人用以抵償,參加人怎能全部取得,原告交付相關辦理文件中,包含委託書委由參加人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斯時原告並未限制受讓人或登記名義人,故參加人根據原告之抵償與委任關係,而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以原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債務,並無違原告抵償及委任之意思,非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
若系爭土地非由原告因抵償債務而移轉他人,則何以自91年迄109年長達19年間,原告從未發現,實違常情。
再根據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申請印鑑登記須本人親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憑原告印鑑證明係91年6月20日申請核發,該印鑑證明所憑之印鑑係原告於同一天辦理印鑑登記,從而根據「印鑑登記」與「申請印鑑證明」係同一天所為之客觀事實,即明原告當時人確在桃園,嗣再委由子女將印鑑證明等相關過戶資料轉交予參加人,參加人即再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予被告,相關過程連續且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參加人當時已搬離未與原告同住,尚無可能私自進入住所或所經營公司,甚至得悉放置權狀等資料之位置,參加人非但要取得進出原告家中鑰匙,還要避開原告及原告同住家人在家之時段,甚至要在辦畢移轉登記後將上開資料重新放回原處,實難想像可行。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憑之印鑑證明,是於91年6月20日辦理印鑑登記並核發印鑑證明,依當時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以親自辦理為限,足認該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自請領。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6月21日,即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之翌日,更可徵原告即是為供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方請領印鑑證明。
系爭土地於91年即移轉登記予被告,從斯時起原告即未收受相關稅賦通知,即已得知悉其已未所有系爭土地,則其於本件訴訟前竟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移轉登記是經其知悉並同意甚明。
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合意,約定內容包括參加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參加人依此約定及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未能舉證參加人有盜用其印鑑章等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土地之讓與及並不存在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第136頁):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35)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10)原均為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於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91年6月21日),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上述土地之買賣程序,出賣人即原告部分係由參加人提出原告相關證件資料而與被告完成買賣程序。
㈢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原告之印鑑證明之印鑑,係於91年6月20日向桃園○○○○○○○○申請印鑑登記,並於同日91年6月20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㈣67-2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嗣於94年6月27日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兄弟姊妹將之出售。
㈤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南富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幾年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數千萬元,並由原告邀參加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開借款債務「南富公司」、「安田公司」均未清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執行無果,迄今仍由保證人林宏杰分期還款中。
㈥參加人曾於87年5月4日匯300萬元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南富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另分別於88年11月11日、88年11月15日各存入9萬元、4萬、10萬元至原告女婿楊斌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㈦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將系爭土地抵償之過程告知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參加人債務,亦無以系爭土地抵償對參加人債務之約定,且未授權參加人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係參加人於00年0 月間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於同年7月8日未經其同意,逕自委託無代理權之地政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參加人無權處分所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
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參加人竊取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逕自委託代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參加人竊取上開物品及偽造上開文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有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非無以參加人與原告同住,並任原告經營公司要職而得自由進出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證人即原告女兒郭淑如證述為憑。
而證人郭淑如於本院固證稱:「(林宏杰自81年起是否與你們一家同住?)81年開始住在一起,事實上他退伍之後就跟我們家住,因為他在我們家工作,自從他媽媽過世後,我爸爸會照顧他,他會陸續住在奶奶家,也會住在我家,包括他弟弟也曾經住在我家,很久一段時間,一直到我父親公司歇業前,他都陸陸續續住在我們家,父親公司歇業是91年5 月到7 月間辦理歇業程序」、「(林宏杰在91年5月至7月,原告公司歇業前,就搬走了嗎?)沒有,陸續還是會到我家住,三樓和室是他的房間」、「我們從小一起長大,很親密,三樓和室是他房間,他當然可以自由進出家中每個地方」、「林宏杰從沒有在85年搬離,91年我父親公司歇業之前,他陸續還有住在我家,還有在我家工作,甚至他還有擔任我父親公司的監察人,92年他還來參加我妹妹的婚禮」等語,並提出安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記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 年7月29日登記印文,林宏杰為監察人供本院及對造閱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1、143、144頁)。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於系爭土地移轉期間得以自由進出原告龜山區住處等情,並無從用以證明參加人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僅憑參加人得進出原告住處,既無從遽認參加人有何竊取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1年7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81-9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第57、63至87頁)。
依斯時有效88年11月24日修正之印鑑登記辦法(嗣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4條、第5條、第7條分別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二、有關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 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 (里) 鄰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療養院之痲瘋病或其他隔離病患者,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七、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
「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
是以除有特殊情形外,印鑑之登記原則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
㈣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過理過戶時,其身處國外而毫無知悉,係參加人未經其同意持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擅自申辦91年6月20日印鑑證明以辧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
而系爭土地移轉時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雖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依法辦理銷毀(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惟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原告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印鑑登記之時間為91年6月20日,有印鑑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印鑑登記除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各款所定經相關單位、機關之證明或核轉而得委由他人辦理之情形外,均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
復佐以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業已自承:於91年6月20日過戶文件交付日,其並未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並有其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6頁),縱有原告主張參加人竊取其印鑑章之情事,參加人亦無得適用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各款而代原告辦理印鑑登記之情事,足見於91年6月20日前往辧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之人,應為原告本人,則原告主張:其因身處國外,遭參加人未經其同意持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擅自申辦印鑑證明云云,應不足採。
㈤而參加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委託其女兒郭淑如於91年端午節過後拿來我家給我,拿了本案系爭三筆不動產的權狀、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還有委託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固經證人郭淑如所否認,並證稱:「當天是我上班日,我是老師,當天我根本沒有出現在林宏杰家,也沒有將這些東西交給他,所以根本沒有林宏杰所述的這些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然於91年6月20日前往辧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之人,應為原告本人,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辧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告印鑑證明係91年6月20日為印鑑登記、申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即為翌(21)日(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倘非由原告或其委託之人交付,參加人應難以在印鑑證明甫申領到後,立即輕易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物,自無法排除證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之可能。
況原告主張:參加人於00年0 月間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擅自申取原告之印鑑證明云云,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原告為保全其名下財產,要無可能任意置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印鑑證明等重要財產證明文件,亦無可能毫無任何目的即隨意交付他人,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經原告所同意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身分證影印本等物委託參加人處理等語,應認可採。
㈥又參加人另證稱:「原告這些土地要抵償給我,而我欠被告很多錢,所以我就把這3 筆土地(即67-20地土地及81-6、969地號土地)抵償給被告,因我當時沒有能力還被告錢。
之後我就找代書辦過戶給被告。」
、「(你方才所說原告積欠你債務及要將本件三筆不動產提供給你抵償債務,你有無跟原告簽署其他文件?)沒有,我今日有帶匯款單跟我幫原告償還的資料,但是不齊全,因為事隔已久,很多東西找不到,我只能找到這些東西…。」
、「(方才有一筆土地即67-20 地號,你抵償給被告之後,這筆土地又轉賣給別人,也就是說這筆土地已經不在被告名下,對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原告的妹妹翁郭金英及弟弟郭進富有告知我,他們要賣67-20 土地,因為當時是郭進富他們兄弟姊妹繼承的土地…。」
、「(所以郭進富、翁郭金英等賣這筆67-20 共有土地之前,郭進富等共有人是不是已經知道原告已經把土地移轉給他人?)知道啊,原告已經抵償債務了,郭進富、翁郭金英都是兄弟姊妹怎麼會不知道。」
、「(過了原告3 筆土地抵償給被告,有無包括座落在67-20 地號上之桃園區和平路84巷6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那個房子已經很破了,都在漏水。」
、「(如果原告有欠你錢,為什麼不直接過戶給你,還要委託你辦理?)原告欠我錢,他也知道我是去外面週轉很多錢借給他…要我辧過戶,要過戶給誰,沒意見,要我自行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並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9頁)。
復質諸證人即原告胞妹翁郭金英亦於本院證稱:「(桃園市永和市場旁之破舊房子及房子所座落之土地〈即67-20地號土地〉出售簽約時,當時你有沒有發現一個不是你們兄弟姊妹的女孩子在場簽約?)有一位小姐。
那小姐叫吳淑惠。
他是林宏杰的乾姐姐,林宏杰跟乾姐姐借錢,所以他乾姐姐有去,林宏杰要還乾姐姐的債務,林宏杰有一份,他當時也是地主之一」、「(林宏杰也是地主,他那份土地持分怎麼來的?)是老三郭進宏把他的份給林宏杰」、「(是否知悉原告郭進宏為還林宏杰借款,而將「桃園市永和市場」旁之老舊房子及房子所座落之土地及「中壢大崙段」土地抵償予林宏杰?)知道。
中壢的土地是一小塊,不大值錢。」
、「(你們兄弟姊妹一起出售繼承的房子或土地,只有這次嗎?)當時一共繼承三筆,還有兩筆還沒有賣,這種情況只有這次」、「(在你剛才所講的繼承的土地跟一間舊房子的時候,林宏杰有沒有繼承到一份?)郭進宏欠林宏杰錢,抵償林宏杰朋友的錢,要還他」、「(你剛才說郭進宏因為欠林宏杰的錢,才把繼承的房地產抵給林宏杰,你知道郭進宏欠林宏杰多少錢?你是如何知道的?)林宏杰是去銀行借錢的擔保人,他就是太老實,還四千多萬,這我都知道,我常常聽郭進宏講,我也有聽林宏杰講,他們在借錢」、「(你說之前林宏杰因為跟乾姐姐吳淑惠有欠錢,要還錢,所以才會在「桃園市永和市場」旁之破舊房子及房子所座落之土地,出售時林宏杰及吳淑惠都有到場?)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4頁)。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67-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9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原告因積欠參加人債務,而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67-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用以抵償,並讓參加人自行決定要過戶予何人,參加人遂將系爭土地及67-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以抵償參加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參加人證述在卷,並提出上開匯款證明、債權憑證等件為憑,經核亦與證人翁郭金英前揭證詞、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㈥據上,原告既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參加人之債務,並授權參加人自行決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對象,參加人再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基於原告授權,以兩造所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辦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行為均已達成合意而有效存在。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自非有據。
㈦至原告固主張:不論被告或參加人所辯是否屬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申請書「(6)附繳證件」欄中,並無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出具之委託書,則依民法第167條、第758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欠缺法定強制之書面授權,即無權將系爭土地委託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
惟: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欠缺法定強制之書面授權,自無權將系爭土地委託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無非係以卷附81-9、67-2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
而觀諸卷附81-9、67-2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可見其上「(6)附繳證件」欄中並無記載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且「(7)委任關係」欄中則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江志淵代理…。
」;
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辦理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參以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契約書上蓋,均蓋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卷一第65至67頁、第75至77頁),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
又96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經依法辦理銷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7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09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亦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欠缺法定強制之書面授權情事。
至於原告同意、委託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代理權之授與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文字)為之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18條、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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