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20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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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郭春昇
郭許美
訴訟代理人 葉志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蔡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2.03平方公尺)表面及下方體積90.32立方公尺、內容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後返還予原告郭春昇。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C1至C9部分土地(面積777.07平方公尺)表面及下方體積383.24立方公尺、內容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後返還予原告郭許美,其中45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交付由第三公證單位所出具、如附件三所示品名、規格、數量及單位之檢測項目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遭事業排放污染證明」予原告郭春昇。

四、被告應交付由第三公證單位所出具、如附件三所示品名、規格、數量及單位之檢測項目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遭事業排放污染證明」予原告郭許美。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春昇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主文第一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春昇新臺幣1萬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許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主文第二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許美新臺幣25,000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設備及一切物品清除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郭春昇。

㈡被告應將45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設備及一切物品清除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450-1、450-2及450-3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設備及一切物品清除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郭許美。

㈣被告應交付435、435-1、435-2地號土地無污染證明書予原告郭春昇。

㈤被告應交付450、450-1、450-2、450-3地號土地無污染證明書予原告郭許美。

㈥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上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郭春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春昇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㈦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郭許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許美25,000元。

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50、70至71頁)。

就被告占用面積之變更、土地無污染證明之具體檢測項目,屬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

關於拆除建物變更為清除營建廢棄物部分,係因被告於訴訟中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之情事變更;

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關於追加請求註銷房屋稅籍部分,係基於請求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之同一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7年起向原告郭春昇承租其所有之435、435-1、435-2地號土地,嗣於109年1月續約至109年底,年租金12萬元;

被告自100年起向原告郭許美承租其所有之450-1、450-2、450-3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之450地號土地,嗣於109年1月續約至109年底,年租金30萬元。

上開租約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不再續租,被告雖自行拆除在其在上開土地搭建之建物及水泥地面,但將營建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表面及下方,且未註銷房屋稅籍,亦未依租約約定提交第三公證人所出具土地無遭其事業排放污染之證明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補充條款第3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435、435-1、435-2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2.03平方公尺)表面及下方體積90.32立方公尺、內容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後返還予原告郭春昇。

2.被告應將450、450-1、450-2、450-3地號如附圖編號B、C1至C9部分土地(面積777.07平方公尺)表面及下方體積383.24立方公尺、內容物如附件一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後返還予原告郭許美,其中45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註銷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如本院卷一第65頁卡序C0、D0的鋼骨造部分房屋稅籍。

4.被告應交付由第三公證單位出具之435、435-1、435-2地號土地「無遭事業排放污染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07頁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之檢測項目)予原告郭春昇。

5.被告應交付由第三公證單位出具之450、450-1、450-2、450-3地號土地「無遭事業排放污染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07頁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之檢測項目)予原告郭許美。

6.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春昇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第1項義務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春昇1萬元。

7.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許美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第2項義務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許美25,000元。

8.除第3項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興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均已自行拆除,沒有不當得利問題。

且被告有委託他人清運廢棄物,土地下面挖到的廢棄物不是被告丟棄的。

再者,被告租用上開土地供停車或搭建倉庫擺放機械使用,並未排放污水,無污染問題,原告請求提供無污染證明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營建廢棄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部分: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間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被告)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本院卷一第91、101頁)。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其分別所有之435、435-1、435-2、450-1、450-2、450-3及共有之4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租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29、87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3.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435、435-1、435-2、450、450-1、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至C9(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表面層及平均深度約49.37公分的深度,含有紅磚、水泥塊、塑膠、塑膠管、垃圾及水泥渣等營建廢棄物(位置、深度及內容物詳如附圖及附件一所示,回填體積如附件二所示),有鑑定報告可參(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至10頁),亦有系爭土地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77至86頁),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仍遭被告所遺留之營建廢棄物占用,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使用、管理及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及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占用部分表面及下方之營建廢棄物,並將土地填平後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4.惟450-2地號土地全部為既有之溝渠,經鑑定人判斷無從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故不在探勘及鑑定之範圍(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6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450-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無權占用,故原告郭許美請求被告清除450-2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並將該土地填平後返還予原告郭許美,為無理由。

5.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並非均為其所製造云云。

然被告自97年、100年起分別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持續租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逾10年時間均係由被告使用、管理。

且被告自承:「原告土地有挖到磚塊是後面水溝有兩道牆,牆不是我蓋的,牆自己倒掉的,我只是把土地整平。」

、「垃圾部分是我98年承租時前手留下來,我承租時土地現狀為雜草、樹木、木頭工寮、布、塑膠,我整地,土地有沼澤垃圾就掉進去。

因原告交給我的土地不平整,我有整地,整地後才鋪水泥、蓋鐵皮建物。」

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

則系爭占用部分之廢棄物可認是被告整地時埋入地底下,及被告拆除建物後所遺留,難認係被告承租前已存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註銷房屋稅籍部分: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10年9月10日、112年8月31日函文(本院卷二第94、112頁),可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C0、D0的鋼骨造部分已於110年6月、8月間拆除且已註銷房屋稅籍,目前系爭土地上查無房屋稅籍,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註銷上開稅籍登記,即無必要而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付「無遭事業排放污染證明」部分:1.依兩造租約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乙方(被告)若不續約時,地上物於約滿後15日內由乙方主動負責清理乾淨,並提交第三公證人土地無遭其事業排放污染證明,以示租賃期間確遵雙方合意承租規範使用;

…。」

(本院卷一第93、103頁)。

2.承前所述,兩造間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而未續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土地無遭事業排放污染證明,即有理由。

又被告自承其工廠係從事機械零件製造業,而依原告所提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其土壤檢測項目包括管制物質、重金屬物質及有機污染物之篩測等,尚符合針對一般機械製造業製程及原料之檢測項目,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上開報價單所示品名、規格、數量及單位檢測項目之系爭土地「無遭事業排放污染證明」,為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其租用上開土地供停車或搭建倉庫擺放機械使用,無污染問題云云。

惟兩造租約既有此約定,足見兩造係為釐清於租賃關係終結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以被告確已違約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提,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土地造成污染,故無須進行相關檢測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復辯稱環保局已經檢測被告未排放廢水云云。

惟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7月20日之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32頁),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於112年7月20日進行會勘時,並無製程廢水排放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長逾10年之租用期間未排放廢水,再者,兩造租約之約定亦不以被告有排放廢水為前提,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就435、435-1、435-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與郭春昇間之租約約定年租為12萬元(本院卷一第90頁),應可認被告無權占用435、435-1、43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所受之利益,以每月1萬元計算為適當。

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雖非435、435-1、435-2地號土地之全部,惟扣除部分即435(1)、435-1(1)、435-1(2)、435-1(3)為建物及溝渠(本院卷一第345頁),435-2地號土地上方斜線處為路面水溝(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6頁),本非屬得由被告為使用、管理及收益之狀態,衡情雙方磋商租金價額時,已將此部分建物、溝渠及路面水溝所在土地面積納入考量,故不影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酌定。

是原告郭春昇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其履行主文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4.就450、450-1、450-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與郭許美間之租約約定年租為30萬元(本院卷一第100頁),應可認被告無權占用450、450-1、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1至C9部分土地所受之利益,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

而附圖編號B、C1至C9部分土地雖不包含450-2地號土地,亦已扣除450、450-1、450-3地號土地左側斜線部分之土地,惟此部分乃舊有之溝渠及路面水溝(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6頁),被告本無從為使用、管理及收益,被告既將此部分一併承租,應已將上開情事納入考量,故不影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酌定。

另450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共有,惟原告郭春昇既已將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與原告郭許美(本院卷二第78頁),故原告郭許美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其履行主文第2項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

5.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則不予論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二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兩造間租約第11條、補充條款第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鑑定範圍圖(印自鑑定報告第8002頁)
附件一、廢棄物回填深度統計表(印自鑑定報告第9頁)
附件二、回填深度計算表(印自鑑定報告第8003頁)
附件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報價單(印自本院卷一第207頁)
附表、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負擔表
原告姓名 主文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郭春昇 主文第一項返還435、435-1、435-2地號土地部分 185萬元 5,573,402元 主文第三項435、435-1、435-2地號土地無污染證明部分 22,000元 67,950元 主文第五項前段給付金錢部分 33,000元 10萬元 主文第五項後段按月給付金錢部分 按月3,000元 按月1萬元 郭許美 主文第二項返還450-1、450-3地號土地部分 353萬元 10,592,034元 主文第四項450、450-1、450-2、450-3地號土地無污染證明部分 22,000元 67,950元 主文第六項前段給付金錢部分 83,000元 25萬元 主文第六項後段按月給付金錢部分 按月8,300元 按月25,000元 郭春昇郭許美 主文第二項返還450地號土地部分 439萬元 13,182,9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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