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筱喻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萬5,437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0,3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112.79平方公尺=4,545,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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