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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福生等間因本院110年度金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5,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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