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事聲,6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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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洪月碧
相 對 人 陳文旺
王珍瑛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下稱10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33,552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拆除相對人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程序將該鐵絲網圍籬拆除完畢並由相對人陳文旺取回該圍籬;

茲因陳文旺、相對人王珍瑛聲請撤銷108號裁定,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3號裁定)撤銷,相對人彭誠宏已不可能再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自可謂訴訟終結,異議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陳文旺及王珍瑛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4、135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873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彭誠宏於訴訟上二次未到庭,該案視為撤回(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221號),異議人供擔保原因消滅,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且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假執行者,亦屬訴訟終結。

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之主張,固據提出108號及3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就王珍瑛、陳文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駁回確定,已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就彭誠宏部分,異議人雖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06年3月31日敗訴確定(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異議人未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假處分執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於109年5月5日、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彭誠宏行使權利時,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即催告彭誠宏行使權利,催告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再者,異議人復未證明其他有關彭誠宏無損害發生事由,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彭誠宏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就彭誠宏部分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又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

據此,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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