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449元,及自民國111年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449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8日起受僱於林宏銘即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原告輕率作業,未綁緊、固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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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易晉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宏銘即永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44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3頁)。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3,258,198元(本院卷二14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8日起受僱於林宏銘即永浤工程行(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林宏銘、永浤工程行稱之),擔任技工職務,約定每日薪資2,000元,並約定按月結算。
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在被告所負責施作之苗栗案場施工時,遭訴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由被告所僱請之支援工施作時,不慎掉落之C型鋼直接砸中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因原告有配戴安全帽,故原告遭砸中後無明顯外傷而未即時就醫。
嗣於同年月31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宜蘭案場進行高空作業時,原告突發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並於同年8月5日前往桃園醫院門診追蹤檢查,經診斷為S06.OXOA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再經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追蹤,經診斷原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視覺對焦異常、自覺性視覺障礙、視覺空間障礙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傷害名稱稱之)。
被告卻於108年11月20日原告尚在職災治療期間,即將原告退出勞保,並於110年2月1日告知原告已無工作可提供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嗣經桃園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原告據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審查獲准,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屬職業傷害。
然被告自事發迄今均未給予原告職災補償及其他賠償,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無法接受原告主張而兩造於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被告身為雇主,竟未於案場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對原告及參與施工之支援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職安教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1目、第13款等規定。
是原告確屬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失能,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差額927,018元。
另因本件職災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31,18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損害。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原告輕率作業,未綁緊、固定C型鋼,導致C型鋼吊掛時脫落砸到原告頭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其所稱支援工,而均係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原告不僅於綑綁C型鋼時疏忽大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卸責於當日不存在之支援工,可證系爭事故實係原告輕率未注意所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8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後逾兩個星期以上,始被診斷有腦震盪之症狀,更於系爭事故後半年才罹患系爭傷害,且此段時間,原告均係正常工作並無身體不適,則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有釐清必要。
另原告未提出系爭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及勞動能力減損致無法工作之證明,而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亦未舉證及說明,且顯屬過高,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㈠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08年8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2月1日終止。
㈡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於苗栗頭份之施工現場遭C型鋼砸到頭部,當時未通報主管機關進行相關職災檢查。
㈢被告曾於108年8月18日以月投保薪資23,1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並於同年11月20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㈣原告曾於109年7月31日因頭痛、頭暈而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
㈤原告曾於109年8月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為S06.OXOA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㈥原告曾於110年2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
㈦原告曾於110年3月8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同年月15日則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視覺對焦異常。
㈧原告曾於110年4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自覺性視覺障礙。
㈨原告曾於111年2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視覺空間障礙。
㈩原告曾申請109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認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5項第14等級,並於110年9月27日發給47,802元予原告。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9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1025號函復本院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4%。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職安法第2條第5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供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又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職業災害,應視該災害與「業務上原因」是否有關而定。
所謂「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屬業務遂行性。
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指以傷病所發生不可欠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
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雇主透過勞工之活動及職務,直接或間接拓展營業版圖,並獲取利潤。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於109年7月15日在苗栗頭份施工現場遭C型鋼砸到頭部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顯見原告遭到施工現場物體砸中時,係處於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遂行性之要件。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約2週之109年7月31日,曾因頭痛、頭暈而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原告自同年12月7日起陸續至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雙眼看物品距離感不佳,可見其視覺症狀係於系爭事故後始發生,並經該醫院於同年月22因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發現有代謝表現異常,未見原告對於其他身體部位有何疾病、外傷或其他不適之表示,依時序關聯合理研判其系爭傷害應係外力所導致,且極可能與系爭事故具有醫療上之關聯性。
依臨床經驗及醫學研究,如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多數人約於事發2週內會出現相關症狀(如頭痛、頭暈、噁心及嘔吐等)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6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000-000頁),復參酌原告固於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16日曾就診腦腫瘤神經外科,並主訴為頭痛,惟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腦病變一情,有桃園長庚醫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桃字第11110500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69頁),顯見系爭事故前,原告之主訴僅有頭痛,且經相關醫學檢查後並無發現腦病變現象,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週左右,原告遂有頭痛、頭暈之現象,再經腦部斷層檢查有發現代謝異常之情形,且主訴另有對於物品距離感不佳,已非系爭事故發生前單純頭痛現象,則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即訴外人原告之弟甲○○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與原告一起施工,我剛好在原告這一組工作現場,原告負責把料給師傅,他們那一組是3人一組,那3個人都是永浤工程行的,其中有一個是外面調來支援的師傅,我的工作是在永浤工程行擔任領班,當時砸中原告之C型鋼規格差不多1米長、寬度15公分,高度5公分,雖然沒有很長,但我們還是會提供繩子吊上去,但是支援的師傅說不用,請原告拿著爬上去拿給支援的師傅就好,當時已經將C型鋼拿給支援的師傅,他把C型鋼橫放在已搭好的鋼架上,原告下來以後才一轉身,師傅腳碰到C型鋼,C型鋼掉落砸到原告。
原告遭砸中時頭有暈眩,蹲在那裡5分鐘左右,休息一下又繼續工作,系爭事故後原告常常在家裡說頭暈、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85-90頁),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掉落之C型鋼重量為46.5公斤(本院卷一391頁),兩造亦不爭執C型鋼係從高度約2、3公尺處掉落(本院卷二246頁),而原告尚須往上爬至支援師傅位置交付C型鋼,則該C型鋼嗣以46.5公斤之重量自2、3公尺之高處墜落而擊中原告頭部,致原告當時因頭暈而有休息5分鐘等節,衡情系爭事故應可對原告頭部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傷害距離系爭事故已相距超過2星期,更於系爭事故後半年才罹患腦震盪後症候群,且此段時間,原告均有正常工作而無身體不適云云(本院卷一395頁),惟臨床上頭部遭受外力撞擊,確有於事發2週內會出現相關症狀一情,已如前述,再原告曾於109年7月31日因頭痛、頭暈而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另於同年8月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為S06.OXOA腦震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週開始即有頭部不適之症狀,並經醫生診斷有腦震盪之情形,尚難僅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8、15日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罹患腦震盪後症候群〔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完全無關。
⒍原告另以頭痛、頭暈、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醫師審查意見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經勞保局審核通過一情,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及勞保局110年8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47788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益證系爭傷害確係由系爭事故所致。
⒎綜上,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可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
㈡原告請求失能補償差額860,358元為有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第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末按失能等級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440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每日796.7元,且原告所受視覺對焦異常等,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於失能等級第14等級,故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得請求60日(含職災增給50%)之失能補償,並經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7,802元(796.7元×6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並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1年7月11日保職傷字第1111302248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65-68、133-134頁),信屬事實。
⒊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同年8月8日回診林口長庚醫院眼科及神經內科,其視覺空間障礙已許久未有改善,可認症狀已穩定,而腦震盪後症候群、視覺對焦異常及視覺空間障礙部分,因原告已傷及視覺,故無法從事須開車或複雜之工作,僅建議從事文書工作,應屬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7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6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000-000頁),與上開勞保局111年7月11日函文認定失能等級為14有所不同,審酌勞保局所憑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診斷日期為110年3月15日,且係依109年8月5日相關病歷診斷(本院卷○000-000頁),而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23日函之診斷時間較接近原告現狀,應以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為7較為可採。
準此,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4項目第7等級)、第5條規定為給付440日,職業災害加計50%,故應補償660日〔440×(1+0.5)=660〕,堪可認定。
⒋至於原告日平均工資之數額,其主張於110年1月18日有向被告借支5,000元,應計入月平均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差額927,018元云云〔計算式:1,477元×660日-47,802元=927,018元,本院卷○000-000、21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應將借支5,000元部分扣除,而以月平均工資43,468元計算云云置辯(本院卷一300、396頁;
卷二247頁)。
查:⑴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匯款情形分別為:109年8月為28,025元、同年9月為54,150元、同年10月為62,000元、同年11月為48,000元、同年12月為32,000元、110年1月為28,980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薪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47-61頁),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376元〔(28,025元+54,150元+62,000元+48,000元+32,000元+28,980元)÷184日≒1,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固主張應將110年1月18日借支之5,000元計入,惟該筆款項之性質應屬「借款」,並非提供勞務之代價,與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不同,難認可將其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否則將有可能藉故於形成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刻意預支高額款項而墊高平均工資,導致計算相關給付發生不合理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時應予剔除。
⒌綜前,原告日平均工資應為1,37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差額應為860,358元〔計算式:1,376元×660日-47,802元=860,35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等,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所分別明定。
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⒉查,原告係受被告僱用而在苗栗工程案場擔任技工,則被告指揮原告提供勞務時,即應注意現場整體之施工安全衛生,即負有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發生工安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而有關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可見施工現場確實有物品飛落之危險。
又證人甲○○證稱:當時現場沒有安全設備,被告都沒有提供等語(本院卷二87頁),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⒊被告固辯稱每天派工時,都會對派工人員進行口頭上宣導,並強調工作時所需注意事項以防止發生意外云云(本院卷一279頁),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甲○○證稱:當時林宏銘也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8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在場監督之可能,卻未採取相關防範物品飛落之設備,縱認被告有提供安全帽(本院卷一4頁;
卷二228、246頁),亦未確實使原告戴妥安全帽,並於吊掛C型鋼下方設計斜籬及防護網等,以防止C型鋼飛落引起災害,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擔任工程施工人員多年,於綑綁C型鋼時未將其綁緊固定而致系爭事故,實係原告綁料時輕率未注意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一252、253頁),惟縱認原告有施工不慎之情形,然對被告就施工現場應負職安法相關責任乙節,亦不生任何影響,未能更易其業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本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囑託兩造合意(本院卷一302、303;
卷二67-68頁)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顯示係按照原告身體之AMA障害分級,再依據原告年齡、受傷前職業、各職業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進行全人損傷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4%等(本院卷二121頁),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表示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4%乙節,應堪認定。
又原告受系爭傷害時月平均薪資為41,280元(1,376元×30日),已如前述,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68,422元(41,280元×12×34%≒168,422元),另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原告經診斷永久失能之日110年3月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33年8月8日,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656,862元【計算方式為:168,422×15.00000000+(168,42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656,862.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
又原告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7,802元,另被告應補償原告失能給付860,358元,再為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48,702元(計算式:2,656,862元-47,802元-860,358元=1,748,702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視覺對焦異常及視覺空間障礙,已傷及視覺,無法從事須開車或複雜工作而屬神經失能,失能等級7一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6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000-000頁),可見造成其身心受創,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本院不得閱覽卷;
卷二248頁),自108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月平均工資為41,280元,嗣因系爭傷害引發前述症狀,並導致其神經失能,勞動能力減損34%,迄今仍持續追蹤其視野缺陷病況,無法從事開車或複雜工作,身心均受創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而林宏銘為獨資商號永浤工程行負責人,永浤工程行資本總額200,000元,並於108至111年分別獲利977,485元、1,578,303元、930,486元、1,859,108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可參(本院卷二174、176、178、180、24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之傷勢,兼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48,70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共計2,248,702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及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而推定為過失所致。
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透過繩子吊掛C型鋼上去予上方施作師傅,而原告僅因師傅便宜行事,逕將長約1米之鋼材,由地面持往高處交予師傅,師傅將C型鋼橫放已搭好之鋼架上而不慎以腳觸碰,致C型鋼掉落砸到原告等情,為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二90頁),則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從事相同工作之情況下,當能預見逐漸升高之鋼材於運送過程中,如未能放妥,將可能發生掉落而撞擊頭部之危險,並應盡相當之注意而交付鋼材,以避免鋼材掉落撞擊頭部結果之發生。
原告自108年8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工等之工作,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約1年,依其智識及工作經歷觀之,其當能預見上開危險之發生,並為相當注意,以避免此損害結果之發生。
因此,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自應注意交付鋼材安全,以避免鋼材掉落撞擊頭部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確實扶穩、交妥運送中之鋼材,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原告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傷害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承前所述,被告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相較於原告有前述未注意確實扶穩、交妥運送中鋼材之過失,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10分之7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
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574,091元〔計算式:2,248,702元×(1-30%)=1,574,0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4,449元(失能補償860,358元+損害賠償項目1,57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本院卷一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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