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原簡上,1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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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鳳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秋蓮
江秉澤

法定代理人 黃瓊怡
江正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李秋蓮、江秉澤超過新臺幣337萬9,146元、新臺幣408萬9,8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0分之67,餘由被上訴人李秋蓮、江秉澤分別負擔100分之29、100分之4。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清光為上訴人鳳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鳳大公司)之負責人,擔任司機職務,吳清光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萬壽路1段11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上訴人李秋蓮騎乘並搭載被上訴人江秉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車發生碰撞後,李秋蓮及江秉澤人車倒地,李秋蓮因而受有軀幹及右下肢壓砸傷併血管損傷、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及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施以截肢手術(下合稱系爭截肢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9萬2,144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96萬6,954元、看護費559萬6,241元,並受有精神損失100萬元,共計775萬5,339元,江秉澤則受有右手臂套狀撕拖傷併遠端橈骨、鷹嘴突骨折、右手臂肌肉損傷、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受損、右手肘骨折、肘關節屈曲、右大腿、右小腿套狀撕拖傷、右大腿下腹部疤痕孿縮及肛門旁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神經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05萬332元(其中包含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86萬6,41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0萬8,863元、看護費13萬6,000元、交通費3萬8,747元,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3萬2,564元及精神損失100萬元,共計476萬6,506元,扣除李秋蓮、江秉澤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萬8,734元、20萬元後,仍受有分別657萬6,605元、456萬6,50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李秋蓮、江秉澤各657萬6,605元、456萬6,506元,及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清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李秋蓮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路段處,為閃避路旁之臨停車輛而向左偏移行駛之際,並未打方向燈及注意與肇事車輛之行車間距,應與有過失而需負擔3成過失責任。

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部分,江秉澤所支出自費項目數額高達86萬6,410元,應得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自費藥品;

就看護費部分,李秋蓮並非全身癱瘓或已達植物人之程度,仍得透過輔助儀器行動,應僅需半日看護照顧;

就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李秋蓮已有請求看護照顧起居及協助行動,應無再請求附掛式樓梯升降椅費用暨15年保養費用、居家用照顧床、無障礙浴室施工費用及義肢費用共計92萬6,214元之必要;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江秉澤之復原情形良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未達原鑑定機關所認定之46%;

就慰撫金數額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碰撞,致李秋蓮受有系爭截肢傷害、江秉澤受有系爭神經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90號卷〈下稱偵卷〉第36-58頁,本院原審附民卷第1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以:畫面時間00:29-00:31,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該處路段為三線道路段,肇事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右方路肩位置。

畫面時間00:33-00:34,系爭機車向左方偏移,進入外側車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右方,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後方位置。

畫面時間00:42,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之右前方,有一輛訴外人白色車輛停放於道路路肩位置之公車載客停等區,系爭機車行車軌跡略向左偏移。

畫面時間00:43-00:44,肇事車輛加速行駛欲超越系爭機車,兩車距離接近。

畫面時間00:45,肇事車輛右前方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後,消失於畫面下方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可知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為行駛於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輛,且事發處為車輛通行繁忙且道路較狹之路段,吳清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路旁有車輛臨停及系爭機車為閃避而可能偏移行車軌跡之車前狀況,另應保持與系爭機車併行之行車間距,竟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車輛車身與系爭機車併行之際,因行車間距不足而二車發生碰撞,吳清光顯具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吳清光為鳳大公司負責人,其執行鳳大公司職務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鳳大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吳清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事發當時系爭機車所附載乘客即江秉澤手持物品之寬度已逾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致肇事車輛之右前方係與江秉澤手持物品發生碰撞等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正反面),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屬實(見偵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態樣及情節,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分別為90%、10%為當,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此比例減輕。

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已如上認定,則上訴人另請求送請肇責鑑定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⑴李秋蓮主張其因治療系爭截肢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9萬2,144元,業據其出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應得准許。

⑵江秉澤其因治療系爭神經傷害而醫藥費105萬332元,業據其出收據為憑,上訴人雖爭執其中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86萬6,410元之必要性,然參以該等醫療單據所示支出之項目為108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16日、10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12日、108年8月7日至108年2月20日、110年1月24日至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1日至110年2月27日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用、手術相關費用(手術項目為清創植皮、骨折脫臼暫時固定復位、腹部手術、肢體整形重建、腸造口封閉縫合、神經移植及疤痕攣縮放鬆縫合等),及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29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0日支出蒙娜麗莎護膚霜藥品費用(見原審附民卷第111、127、149、155、173、185、189頁,原審桃簡卷一第79頁),觀諸就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此等手術及費用支出內容均係經由醫囑為之(見原審附民卷第21-27頁,原審桃簡卷卷一第140頁、卷二第55頁反面),應認確屬治療系爭神經傷害所必須之醫藥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2.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⑴李秋蓮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萬740元、代辦外傭服務費1萬元等情,有支出單據、交易明細、委任契約級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19-237、239、241-255頁,桃簡卷二第18-1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應得准許。

至就李秋蓮所支出購買附掛式樓梯升降椅費用暨15年保養費用、居家用照顧床費用、無障礙浴室施工費用及義肢費用共計92萬6,214元部分(見原審附民卷第257-261頁,原審桃簡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上訴人雖抗辯應無支出必要云云,本院認李秋蓮已受有截肢傷害,衡諸常情,當有購買義肢及裝設樓梯升降椅(含保養費部分)以便其日常行動之必要,並有設置特別照顧用床及無障礙浴室空間以利其生活起居之需求,此等費用應均得准許。

是李秋蓮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計96萬6,954元(3萬740元+1萬元+92萬6,214元),應得准許。

⑵江秉澤主張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計10萬8,863元,業據其出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應得准許。

3.看護費部分⑴李秋蓮主張其於108年2月14日至3月1日共15日、同年3月4日至4月20日共48日、同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共30日,合計93日支出看護費21萬3,900元,有收款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217頁,桃簡卷二第114、130頁),堪信為真實。

至李秋蓮出院後之看護需求部分,觀諸李秋蓮就醫之樂生醫院主治醫師雖回函稱以:李秋蓮因系爭截肢傷害幾乎無法自行活動,且需人員清理造口袋,需全日看護等語(見原審桃簡卷一第123頁),然本院認李秋蓮已請求前開附掛式樓梯升降椅費用、居家用照顧床費用、無障礙浴室施工費用及義肢費用等項目支出,衡情應相當程度便利其行動及生活起居,是出院後之看護應以半日為當,而李秋蓮42年2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8日為65歲,108年度新北市女性65歲平均餘命為22.44年,扣除前已請求看護費用之93日(換算為0.25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餘22.19年,每月半日看護費用以1萬5,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9萬1,313元【計算方式為:15,000×179.00000000+(15,000×0.3)×(179.00000000-000.00000000)=2,691,312.99705。

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李秋蓮因系爭截肢傷害所受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290萬5,213元(計算式:21萬3,900+269萬1,313元=290萬5,213)。

⑵江秉澤因系爭神經傷害,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3月4日期間,及108年8月20日手術後3個月應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等情,有林口長庚110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7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桃簡卷一第140頁),是江秉澤請求上開136日期間全日看護費13萬6,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應得准許。

4.交通費部分: 江秉澤主張其因系爭神經傷害至林口長庚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8,747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應得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江秉澤因系爭神經傷害,因存有右臂正中、撓及尺神經損傷、皮膚疤痕、右手肘關節活動受限等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6%一節,有林口長庚111年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47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桃簡卷二第57-58頁),則原審以我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計算江秉澤每月勞動力損失額1萬1,615元(2萬5,250×46%=1萬1,615),准許其請求成年後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即161年12月14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243萬2,564元,於法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提出江秉澤之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59-63頁),稱江秉澤復原情形良好,並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再為鑑定云云,然上開照片僅係江秉澤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實難看出江秉澤前開神經、皮膚疤痕及右手肘關節活動之復原情形,上訴人僅憑數紙照片即稱江秉澤勞動能力減損未達46%,並請求再為鑑定云云,實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截肢傷害、系爭神經傷害,其等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吳清光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李秋蓮、江秉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均為1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應屬適當。

7.綜上,李秋蓮、江秉澤上開損害分別總計506萬4,311元、476萬6,506元,並以上訴人就其本件車禍責任比例減輕後,李秋蓮、江秉澤之損失應分別為455萬7,880元(506萬4,311元×90%)、428萬9,855元(476萬6,506元×90%);

而李秋蓮、江秉澤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7萬8,734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則李秋蓮、江秉澤本件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7萬9,146元(455萬7,880元-117萬8,734元)、408萬9,855元(428萬9,855元-2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秋蓮、江秉澤各337萬9,146元、408萬9,855元,及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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