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原簡上,6,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汪偉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詹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原告所持」應更正為「被告所持」;

「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應更正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即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需繳納緩起訴之款項而於107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被上訴人於同日借款予其時,卻以手續費之名義扣除其中2萬5,000元,僅交付現金9萬5,000元,故兩造實際上僅於9萬5,0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更要求其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共達35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其陸續清償上開借款,截至108年7月5日止,合計已清償25萬1,600元,遠逾借貸本金9萬5,000元以及按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因清償而消滅;

退而言之,縱認尚有部分借款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亦曾於108年7月24日向其表示免除剩餘全部債務。

詎被上訴人竟仍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致其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係向其借貸35萬8,600元,其亦如數以現金交付,並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故兩造間確係就35萬8,6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其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根本尚未清償完畢;

㈢至其雖曾傳送「一筆勾銷,不相往來」之訊息予上訴人,然此僅為其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之情緒性發言,並非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從而,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擔保此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在2萬9,860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在2萬9,895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並依論述需要而為文字刪減): 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條載明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貸予乙方(即上訴人)35萬8,600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借款期限為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之實際金額為何?1.依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乙方(即上訴人)35萬8,60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第2條則記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證明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審卷第60頁);

佐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額亦為35萬8,600元(計算式:119,440元+119,580元+119,580元=358,600元),堪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即為35萬8,600元無訛。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7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其現金9萬5,000元云云。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承稱:其就此僅能提出錄音譯文作為證據,但錄音譯文中也看不出來其僅借款12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1.查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Vader Chan」傳送「……跑來找我借錢要分期1年耶,我怎麼挺你的,你了解我的個性,剩3期沒多少就清光了……」之訊息予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

核與上訴人當庭承稱:其最後3期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因為其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

足見系爭借款業以1年期分期返還之方式,返還至剩餘3期之程度。

又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本件消費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0頁),故以平均攤還本金之方式按比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仍餘8萬9,650元(計算式:358,600元×3/12=89,650元)尚未清償。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4日向其表示免除剩餘全部債務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7月24日以臉書帳號「Vader Chan」傳送「一筆勾銷,不相往來」之訊息予上訴人;

然細觀被上訴人上開完整訊息內容實為:「一筆勾銷,不相往來!是你主動自願跑來跟我借錢的,老闆開除你,也沒有再催你還,告我沒意義吧,談談如何?」,此有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主要目的在於欲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上訴人提告等事宜協議為一終局之處理,殊難認其有直接免除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否則其豈非於協議之前即先自陷於毫無談判籌碼之地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牽強,難以採信。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餘8萬9,650元尚未清償,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既均為本件借貸債權之擔保,復未見兩造就何紙本票擔保何部分之債權有其他約定,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即依其原因關係尚存之債權金額,按票面金額之比例分配之。

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僅得向上訴人主張之票款債權依序為2萬9,860元(計算式:119,440元×3/12=29,860元)、2萬9,895元(計算式:119,580元×3/12=29,895元),暨均自到期日即108年9月5日(見不爭執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至2「尚未受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票據債權請求確認不存在,即屬有據;

就如附表編號1至2「尚未受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憑。

再系爭本票上所存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逾」如附表編號1至2「尚未受償之金額」欄所示之範圍不存在,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就其餘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被告」誤載「原告」、「原告」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

上訴人、被上訴人猶執前詞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尚未受償之金額(尚餘3期) 1 汪偉民 詹瑞龍 119,440元 107年9月17日 108年9月5日 CH0000000 29,860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 汪偉民 詹瑞龍 119,580元 107年9月17日 108年9月5日 CH0000000 29,895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 汪偉民 詹瑞龍 119,580元 107年9月17日 108年9月5日 CH0000000 29,895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編號3之本票則非本件爭執之範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