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司執全,14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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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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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顏豐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訂112年9月27日至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場屢勘之執行方法,實質上即為辦理建物之部分滅失,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侵害伊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標的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得以執行,執行法院固需依職權調查,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債權人應提出地政機關或其他足以證明之文件,並依外觀調查原則,證明為債務人所有,即可予以執行(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125頁參照)。

依債權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可認定確屬異議人所有財產,又非屬法律規定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債權人既聲請執行,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又本院先前數次至現場屢勘,地政機關人員告知附表所示建物確實有部分滅失,並於滅失地點另有增建情形,在債權人數次具狀堅持查封下,本院依地政機關來函認有再次定期至現場釐清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異議人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係就建物滅失時,關於所有權消滅登記,登記機關如何受理相關登記之程序規範,與執行程序中是否得作為執行標的之認定,並不相關。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容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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