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司執消債更,20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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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欣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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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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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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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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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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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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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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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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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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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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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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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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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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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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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公告揭示,並合法送達8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5位債權人均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68.32%,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0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8%,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8%。
5.債務總金額:2,268,900元。
6.清償總金額: 108,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5 5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6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5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9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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