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 四、經查:
-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7,704元,而
- (二)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更生時起於其租屋處即桃園市龜山區之
-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500元,已低於本
-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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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學檜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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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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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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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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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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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6,288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3,85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77,70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9.3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7,704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72,000元【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計算式:120,000-(2,000)x24=72,000】,可處分所得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及2012年出廠之機車各一部,以及新光人壽保單,汽車及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分別已28年、11年,均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應都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其保單解約金為180,493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更生時起於其租屋處即桃園市龜山區之居住所從事神職工作,在該處之宮廟擔任乩身,每月透過信眾捐獻香油錢收入約可達5,000元,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前置調解程序時本院111年6月15日程序調解筆錄、112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500元,已低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281之1.2倍18,337元),雖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顯低於一般人生活所需,惟聲請人表示願省吃儉用減少支出,且有同住家人即配偶幫忙日常生活開銷,應足可生活。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元。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元後,每月餘1,500元,另請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80,493元,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2,507元,兩者合計共4,007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3,857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加計財產清算價值後提出之清償金額已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視為盡力清償之額度,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5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9.34%。
5.債務總金額:946,288元。
6.清償總金額:277,70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4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1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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