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司執消債清,74,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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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鼎崴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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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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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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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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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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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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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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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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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由峻瑀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崇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

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清算財團依附表說明方式處分。

嗣後由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計共解繳共156,347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於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財產所有人:徐鼎崴 名稱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及債務人對國泰人壽因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合計共68,923元由國泰人壽解繳到院分配。
2 玉山銀行存款 共87,424元部分由債務人提出部分由玉山銀行解繳到院分配(扣除本院112年11月9日以裁定排除於清算財團外之存款逾新臺幣87,424元之部分)。
3 汽車一輛 車號:00-0000 出廠年度:西元1993年 出廠迄今已30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應可認不具變價實益而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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