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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陳禾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9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09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影本、111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影本、達言法律事務所(111)傑達字第0902號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查詢表查詢兩造訴訟繫屬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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